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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鼓楼区五塘新村浪淘沙网吧,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约1克。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钱某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约1.8克。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钱某的证言,案发经过,现场照片,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梅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