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玉卿与被告李卫东、廖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卿,李卫东,廖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罗玉卿,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何国荣,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东,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被告廖桂英,女,1967年2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罗玉卿与被告李卫东、廖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守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卿及委托代理人何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东、廖桂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卿诉称:被告李卫东与被告廖桂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1至3月,被告李卫东先后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5万、10万,共借款25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用于其承包建房投资。借款约定按3%的月利率计息。借款之后,被告分文未还。2015���3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李卫东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收回了原借条。此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与二被告在祁阳县公安局的《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的夫妻身份关系。2、《借条》1份。拟证明2015年3月1日,被告李卫东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其原于2011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收回。二被告未答辩,未举证、质证。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为有效证据。认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证据1为书证,证据来源于公安管理机关,其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之于社会公众可信度高。第二,原告证据2亦为���证,而书证较之其他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二被告有法律所赋予其质证和提供反驳证据的权利,且本院已书面告知其享有质证和提供反驳证据的诉讼权利,同时又给予了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间与条件,但二被告不参与本案庭审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权、默认原告证据效力和认可原告对本案借款事实的诉讼主张。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卫东与被告廖桂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间,被告李卫东为筹集承包建房资金,向原告罗玉卿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因被告李卫东经营房地产效益不佳,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李卫东重新出具了一份25万元的《借条》,同时收回了原《借条》。此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当偿还。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卫东借款不还,既失信用,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败诉。被告廖桂英,由于其与被告李卫东为夫妻关系,婚续期间李卫东在外经营房地产收入为其夫妻共同生活的经济收入来源,故李卫东因经营房地产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廖桂英与被告李卫东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卫东、廖桂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清偿原告罗玉卿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0元;二项诉讼费共计3725元,由被告李卫东、廖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守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