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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诉付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付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付某某,女,200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53岁,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某,男,38岁,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系原告表哥。被告付某甲,男,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付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于2006年1月11日协议离婚,原告付某某随王某某一起生活,被告付某甲一直未给付原告付某某生活费,现原告付某某诉至法院:1.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告母亲王某某、被告付某甲各承担一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付某某对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200元变更为500元。被告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婚生女及被告离婚后未给付原告生活费的事实;3.自贡市沿滩区开元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王某某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单独抚养原告的事实。被告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系原告母亲王某某和被告付某甲婚生女,王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于2006年1月11日协议离婚,原告付某某随王某某一起生活,被告付某甲当时在服刑,未给付原告付某某抚育费,现被告付某甲已刑满释放,且原告母亲王某某系低保户。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系父女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王某某和被告付某甲各承担一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甲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付某某生活费500元,原告付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告母亲王某某和被告付某甲各承担一半,至原告付某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书记员  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