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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房集团有限公司诉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阳,中国农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阳,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大,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包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星年,系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辉,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涪民初字第7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主审并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田苑、审判员赵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樊大,被上诉人中国农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年、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如下事实:上诉人周阳系被上诉人农房集团法定代表人包建华前妻范玲的亲戚(包建华系周阳原姨父),2009年至2013年间在农房集团绵阳办事处工作,担任西南地区安全保卫局长兼驾驶员。2013年8月15日周阳因购房所需,由包建华向杨红(周阳所购买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56号江岸山景17栋2单元5楼2号房屋原产权人)转账166000元。同年8月22日周阳与农房集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农房集团)为支持甲方(周阳)成家立业,同意借款166000元作为甲方购房首付款,为此协议如下:一、该借款为无息借款,从绵阳财务结算中心支出。二、该款首付所购房屋为甲方婚前财产,归甲方所有。三、如果甲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经乙方批准擅自将所购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经发现乙方有权收回房屋。四、该借款支出后,如果甲方成才,经董事长批准可以免除借贷关系,财务手续另行办理。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同日,周阳向农房集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中国农房集团有限公司购房款166000元。2014年10月13日农房集团诉至法院,请求还款。原审中,周阳提供《周阳工资确认单》载明:“工资:2009.6.1—2013.12.1,1500元×54个月=81000元;房子166000.00每个月为3074元;车子110000.00每个月为2037元。共计357000.00。每月1500+3074=4574;1500+3074+2037=6611”。周阳称工资确认单系农房集团驻绵阳代表陈春梅所书写,从而证明案涉借款实际上是农房集团向其支付的工资,该确认单上未有签名,也未加盖印章,但周阳还提供了陈春梅领款单一份,证明确认单系陈春梅的笔迹。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农房集团的《公司注册证书》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周阳的身份证、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关于组成原总经理刘必雄同志离任审计组的通知、任免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该协议及借条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协议约定的款项,被告辩称该借款名义上是向原告借款,实质上是原告向其支付工资,且借款协议系为防止其使用该款购买的房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书写,故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是否属工资的问题,被告仅提供工资确认单为证,但该确认单上未见原告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故本院无法确定该确认单系原告所出具,更不能因此确认其对原告具备约束力。至于是否系原告驻绵阳代表陈春梅所书写,因被告未举证证明陈春梅是在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书写该确认单,也无证据证明作出该确认单当然属陈春梅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即使该单据确系陈春梅所书写,其内容也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该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用途以及是否要求被告归还等的约定,应属原告对该借款所附加的条件,即在被告未按原告要求的用途使用借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其也可放弃向被告主张该借款的权利。被告辩称借款协议及借条均系为“给被告当时的女朋友看”而书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上述借款协议及借条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备法律约束力。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案涉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房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周阳承担。宣判后,被告周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中国农房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周阳于2009年6月进入其前姨父包建华任董事长的农房集团工作,并任命周阳为西南地区安全保卫局局长,担任董事长包建华的驾驶员兼负责其安全工作。在农房集团工作期间因公司经营困难,暂向周阳发基本工资800-1000元,公司承诺经营好转后即补发工资。包建华也多次承诺待周阳结婚时,公司将出钱为其购房,作为周阳工作期间补发的工资。2013年8月,周阳结婚购房,遂提出补发工资,经多次沟通后,农房集团同意补发工资,但包建华提出为周阳着想,避免所购买房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将公司补发的工资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周阳,为打消周阳顾虑,《借款合同》约定“待周阳成才后,经农房集团董事长批准可免除债务”,同年9月,周阳再次当面向农房集团董事长包建华及绵阳办事处负责人陈春梅(包建华之妻子)提出要求按照承诺补发工资,农房集团提出周阳的工资已补发,陈春梅还亲笔向周阳书写了《工资确认单》,证明以《借款合同》名义向周阳支付了16.6万元、周阳工作期间的用车开支等明确列明是工资收入,并平均分摊进入每月作为每个月的工资收入。陈春梅作为办事处负责人,向周阳计算和发放工资是其履行工作职责,不需要公司的任何授权。农房集团是香港企业,属于境外企业,按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之规定,未在大陆进行合法登记,不得在大陆从事任何活动。农房集团向周阳的借款行为依法不受我国民事法律保护,不具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中国农房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辩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阳与被上诉人农房集团在2013年8月22日补签的《借款协议》及《借条》表明借购房款166000元,有农房集团法定代表人包建华在当月15日代周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其所购房屋原产权人杨红转账凭证佐证,该协议及借条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备法律约束力。现周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农房集团法定代表人包建华同意免除其债务的事实,周阳就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66000元的义务。至于周阳上诉称:该借款协议名为借款实为农房集团补发的工资,当时农房集团董事长包建华(原姨父)提出为周阳着想,避免周阳所购房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公司将补发的工资以借款的形式支付周阳,从而才补签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从协议内容看,确有借款属于周阳婚前个人财产的约定,但没有借款用于折抵欠付工资的意思表示。对周阳以《周阳工资确认单》来证明借款用于折抵欠付工资的事实,虽然该确认单是包建华之妻农房集团驻绵阳代表陈春梅所书写,但该确认单上没有农房集团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包建华签名,现农房集团当庭否认折抵事实,且确认单上没有明确折抵借款的说明,其金额计算与借条金额也不相吻合,为此,对《周阳工资确认单》是否为陈春梅履行职务而确认的用于折抵借款的事实存疑,故而对农房集团是否欠周阳工资、欠多少的认定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的范围,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解决的范围,上诉人周阳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周阳上诉所提:农房集团是香港企业,属于境外企业,按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之规定,未在大陆进行合法登记,不得在大陆从事任何活动,故农房集团不具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资格的理由,因周阳属于香港公司农房集团在大陆聘请的内部工作人员,其员工向公司借款的行为不属于该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范畴,故该公司有权以诉讼主体资格向其员工索要返还借款,故农房集团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对周阳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周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