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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毕玉玲与禇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玉玲,褚春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字第1297号原告毕玉玲,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褚春祥,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毕玉玲与被告褚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玉玲,被告褚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玉玲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褚春祥借原告毕玉玲人民币11,000元,约定2015年2月末前还款。之后,被告褚春祥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褚春祥辩称,我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毕玉玲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举示了证据。毕玉玲举证情况如下:褚春祥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欠据,拟证明被告褚春祥借原告毕玉玲11,000元的事实。褚春祥未举证。通过对毕玉玲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份证据系褚春祥本人书写,能够证明毕玉玲与褚春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褚春祥借原告毕玉玲人民币11,000元,约定2015年2月末前还款。之后,被告褚春祥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毕玉玲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欠款的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褚春祥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毕玉玲要求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毕玉玲请求褚春祥给付借款利息2000元,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毕玉玲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毕玉玲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李忠保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