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施小英与杭末明、范利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小英,杭末明,范利华,施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44号原告:施小英。委托代理人:朱广阳、费嘉仪。被告:杭末明。被告:范利华。被告:施月梅。原告施小英诉被告杭末明、范利华、施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杭末明、范利华、施月梅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施小英委托代理人费嘉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末明、范利华、施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由原告向被告施月梅提供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施月梅出具借条,保证人为被告杭末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后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施月梅、杭末明无力偿还,三方于2013年2月21日再次达成合意并签订借条一份,其中载明:由被告杭末明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偿还该笔借款,保证人为被告施月梅,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月息为本金的2%,逾期借款违约金为本金的30%。同时,约定被告施月梅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另,被告杭末明、范利华为夫妻关系。自2013年2月21日起,被告杭末明未支付借款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杭末明、范利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至具状日为22.5万元,至实际清偿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2、被告施月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减少为:1、被告杭末明、范利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及取款明细、转账明细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将借款交付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杭末明、范利华为夫妻关系。被告杭末明、范利华、施月梅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杭末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施月梅出具借条,被告杭末明为保证人,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其中36万元转入被告杭末明的妻子范利华账户。后借款到期,被告未依约偿还,三方于2013年2月21日再次达成合意并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杭末明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保证人为被告施月梅,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月息为2%,逾期借款违约金为本金的30%。同时,约定被告施月梅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另查明,被告杭末明、范利华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举的借条、取款明细、转账明细、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其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末明间借贷行为及被告施月梅的保证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各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杭末明与被告范利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末明、范利华、施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末明、范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施小英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施月梅对被告杭末明、范利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910元,原告施小英负担300元,被告杭末明、范利华共同负担11610元(被告施月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