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国喜与李秀敏、第三人孙海宽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喜,李秀敏,孙海宽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孙国喜,男,1947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敏,女,汉族,1976年3月14日生。第三人孙海宽,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国喜诉被告李秀敏、第三人孙海宽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喜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被告李秀敏、第三人孙海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在村因建设新型社区需拆迁安置,2013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第三人名义与荥阳市豫龙镇瓦屋孙村民委员会及荥阳市豫龙镇新型社区管理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并私自将原告宅基地证上附属物补偿款556368.3元及宅基证补偿款27699元合计584067.3元从村委会领走。后原告得知后,向被告索要该拆迁款,但被告以其与第三人已离婚为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58406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原告原有二处宅基(证号分别为:荥集建《95》字第1108680号和1108611号),宅基证名字都登记为原告,但本案争议宅基早已分给第三人孙海宽、李秀敏使用。孙海宽、李秀敏和二个女儿一直在此宅基居住。2013年9月,瓦屋孙村进行拆迁安置时,原告的另一处宅基(证号:第1108680号)已得到拆迁安置补偿。第三人孙海宽、被告李秀敏和二个女儿也得到了拆迁安置补偿,现原告要求将被告等四人所有的拆迁补偿款返还原告,此款应归被告等四人所有,原告要求返还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二、2014年10月,被告李秀敏与第三人孙海宽离婚,被告一人带着二个未成年的女儿生活,二个女儿需要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大笔费用。原告不但不体谅被告的难处,不伸手帮助被告,却违背事实向被告索要属于被告及二个女儿所有的拆迁补偿款。在以往的生活中原告不尽家庭责任,甚至对其妻子也不管不问。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孙海宽辩称,1.原告所诉属实。2.原告所诉涉案的宅基证所有人是孙国喜,不是第三人的财产,不是第三人婚姻期间的财产,也不是第三人婚前财产,是原告为了第三人生活让第三人居住。第三人没有领到补偿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第三人是否应返还原告补偿款584067.3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宅基使用证一份,拆迁补偿款登记表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孙国喜,补偿款由李秀敏领走。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是其共同参与建的,其出的有力。婚后在上面接的二层也有其参与。第三人孙海宽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赔偿款孙海宽没有领取。被告李秀敏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豫龙镇瓦屋孙村村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份,证明拆迁补偿房屋是以家庭成员为单位分配的,四套房屋有其及子女的份额。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孙海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和第三人系父子关系,第三人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离婚。原告在荥阳市豫龙镇瓦屋孙村有二处宅基,证号分别为:荥集建《95》字第1108680号和1108611号,宅基证名字都登记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自结婚后一直在荥集建《95》字第1108681号宅基证上登记的房屋居住,2013年9月6日,被告李秀敏以第三人孙海宽的名义与豫龙镇瓦屋孙村委及豫龙镇新型社区管理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将荥集建《95》字第1108681号宅基上附属物补偿款556368.3元及该宅基证补偿款276**元领取。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的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原告建造房屋,被告认为二层房屋系其建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亦不予认可,现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已拆除,宅基地的补偿款及房屋的补偿款应当由原告领取,被告领取该补偿款显然不当,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补偿款58406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争议宅基早已分给第三人孙海宽、李秀敏使用,拆迁补偿款应当归被告所有,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辩称,该款第三人没有领取,第三人不应返还。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国喜拆迁补偿款五十八万四千零六十七元三角。二、驳回原告孙国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四十一元,诉讼保全费三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李秀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国红审判员 孙先兴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