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军涛、吴迎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军涛,吴迎涛,吴旭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委托代理人:吴海山。被告:董军涛。被告:吴迎涛。被告:吴旭日。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军涛、吴迎涛、吴旭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军涛、吴迎涛、吴旭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军涛、吴迎涛、吴旭日于2012年3月16日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董军涛授信8万元,吴旭日授信5万元,吴迎涛授信5万元,其中董军涛2012年3月23日借款1笔金额8万元,于2013年3月19日到期,吴迎涛2012年3月23日借款1笔,金额5万元,于2013年3月19日到期。吴旭日2012年3月23日借款1笔金额5万元,于2013年3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无故拖欠我行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不还,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严重影响到我行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军涛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告吴迎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吴旭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董军涛承担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迎涛承担1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被告吴旭日承担1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董军涛、吴迎涛、吴旭日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董军涛、吴迎涛、吴旭日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21.6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董军涛最高借款限额8万元;被告吴迎涛最高借款限额5万元;被告吴旭日最高借款限额5万元。定期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规定。2012年3月21日,被告董军涛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11333‰,还款日期至2013年3月19日。原告将被告董军涛所借款发放到被告董军涛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军涛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欠原告借款利息16879.09元。被告吴迎涛、吴旭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3月23日,被告吴迎涛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38667‰,还款日期至2013年3月19日。原告将被告吴迎涛所借款发放到被告吴迎涛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迎涛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欠原告借款利息15016.98元。被告董军涛、吴旭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3月23日,被告吴旭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38667‰,还款日期至2013年3月19日。原告将被告吴旭日所借款发放到被告吴旭日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旭日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欠原告借款利息15016.98元。被告董军涛、吴迎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账户交易明细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军涛、吴迎涛、吴旭日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被告董军涛、吴迎涛、吴旭日所借款存入其借款账户,已完成了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义务,故该借款本息应由被告董军涛、吴迎涛、吴旭日偿还。被告董军涛、吴迎涛、吴旭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以上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军涛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3日前利息16879.09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吴迎涛、吴旭日对被告董军涛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21.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军涛追偿。二、被告吴迎涛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3日前利息15016.98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董军涛、吴旭日对被告吴迎涛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21.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迎涛追偿。三、被告吴旭日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3日前利息15016.98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董军涛、吴迎涛对被告吴旭日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21.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旭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