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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法执恢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江县信用合作联社与程世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法执恢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大海,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吴钦斌,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中江县。被执行人:程世古,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中江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中江法执字第23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程���古偿还借款本金79985.13元及利息106251.87元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9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程世古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有代发的工资收入(每月2600余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将被执行人程世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代发的账户为×××上的工资收入,每月扣划1500元至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收款专户(其他应付款—程世古)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华信用社×××的账户上,共计扣划187337元(从2015年11月至2026年2月每月扣划1500元,2026年3月扣划1337元,其中187337元包括1100元执行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素 辉审判员 杨���太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材(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