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郭某。被告卢某。原告郭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晚归,节假日以加班为借口,去向不明,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婚前有不明巨额债务,婚后多人上门讨债,经再三追问,被告仍然不愿说明债务原因,给我造成严重精神打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卢某缺席无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拟证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其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诉请,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