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7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与黄文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黄文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338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8号房管局大楼14层,组织机构代码45174686-4。法定代表人冉隆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祝,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与被告黄文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祝,被告黄文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管局诉称,2006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1月31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租赁房屋,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搬离某大楼第七层并归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31日之前所欠租金37.25万元;3、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归还房屋之日止按1917.8元/天承担房屋占用费;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4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文理诉称,原告诉争房屋是属实,欠租金及到期未搬离属实,因被告对市场行情了解错误,去年刚装修租赁房屋,希望能继续租赁该房屋,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经审理查明,原告房管局是该大楼第七层房屋所有权人,2006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大楼第七层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8年即2007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度300000元,…2014-2015年共2租赁年度,每年租金350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即上半年3月内付清,下半年9月内付清;交还房屋应当保持房屋及实施、设备的完好状态,涉及装潢的处置承租方应根据出租方的要求,进行拆除或保留,承租方不得向出租方要求任何装潢赔偿,对未经同意留存的物品,出租方有权处置;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承租方应按照本合同租金总额的1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1)不按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房屋租金…2租赁期满,未如期交还房屋,每逾期一日应向出租方支付日租金2倍的滞纳金。被告以此房屋经营茶楼。租期到期前被告尚欠租金401167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万元,仍欠租金361167元。被告现仍使用该房屋至今。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是权利主体对房屋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该大楼第七层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对外租赁是原告权利的体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调整为未支付租金金额的10%即36116.7元(361167元×10%);被告在租赁期限到期后按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归还给原告,而被告至今仍占用该门面,应承担占用该门面的损失即参照原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958.9元/天(350000元/年÷365天/年),原告要求按700000元年租金计算,属违约责任范围,原告已选择违约金,且违约金已能弥补其损失,本院对此请求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租赁房屋去年才装潢,损失较大,被告明知租期已临近仍然对租赁房屋进行装潢,责任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处理,本案不宜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大楼第七层全部房屋归还给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二、被告黄文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支付2015年1月31日之前租金361167元;三、被告黄文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支付违约金36116.7元;四、被告黄文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958.9元/天从2015年2月1日起向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支付房屋占用费至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黄文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