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勇清与四会市群瑞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清,四会市群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张勇清,男,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公民身份号码:×××2296。委托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群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国平。委托代理人韩武,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文飞。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小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清诉称:1997年3月4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处(华恩制衣厂,为被告前身)工作,一直从事维修、电焊工,2003年3月-2015年2月还担任被告的注册安全主任,饭堂管理等职务。在职期间,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0日止、2011年4月1日-2014年3月31日止共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原告业务熟练尽管工作繁重但仍尽心尽责的完成各项工作,原告的每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无故突然口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停止了工作、工资的发放、并停缴了社保金。在原告多次询问并与被告沟通的情况下,被告勉强帮原告缴纳社保金到2015年3月份。至于其他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项,被告一律不做任何回应。原告认为:一、原告入职多年来一直兢兢业业,在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再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800元(2800*11个月)。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其理应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2800元;三、原告入职被告处多年来,一直从事烧电焊高温作业,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高温津贴,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07年起向原告支付高温费6000元(150元*40个月);四、原告从事电焊工系有××危害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1)项规定,被告理应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对原告做离岗前的健康检查,该项费用共700元;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周仅休息一天,工作六天;每天6:30-18:00为工作时间,中午休息2小时,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8日-2015年2月7日止:1、休息日加班工资26777元(2800元/21.75天*104天*200%);2、日加班工资30220元(2小时*2800元/21.75天/8小时*626天*150%);3、公休日的加班工资7724元(2800元/21.75天*20天*300%);4、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496元(2800元/21.75天*22天*300%)。六、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理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400元(2800*18个月)。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超时工资、公休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7321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起至2014年的高温补贴6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4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所从事有××危害的工作做离岗前的健康检查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3917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平均工资的基数为2916.68元/月。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32076元,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2916元,诉讼请求第三项76251元,诉讼请求第四项经济补偿金变更为52488元,变更后总额为170431元。原告提交证据:1、身份证、企业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自1997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特种作业操作证、初级安全主任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职业的事实及任初级安全主任事实;考勤卡,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3、答复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项经调解无果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间的纠纷已经仲裁裁决的事实。5、职业健康检查表(13页)、《职业健康检查个体检查结果报告》、X光检查报告、心电图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发票两张、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离职前经被告申请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电焊工的事实。6、“三旧改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分配表(23名员工未领取),证明原告之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916.68元。7、初级安全主任证内页两张。8、2007年-2015年3月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经历过多家公司做工的经历,但由原来的工作单位调到新的工作单位非原告本人原因,是因为被告的主体变更原因。9、四会华恩制衣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四会市群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瑞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8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03年2月入职,双方已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首先签订了一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经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十年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一)项规定,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鉴此,双方才重新签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各执1份。当时忽视了收回先订立的那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才产生了同一天订立了两份同一主体不同内容的劳动合同。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已期满,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其效力时间均高于或大于约定的固定期劳动合同,且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已到期满一年。原告在被告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其诉求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实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二、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8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被告在2014年9月接到四会市“退二进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产业转移改造批复后,于2014年12月起开始逐渐分批(先新员工、后老员工)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已是公开的事实。被告也依程序报工会和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后,再于2015年2月7日通知原告协商解除其劳动关系,信息公开已满一个月。双方因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协商不成,但被告仍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继续为其缴纳并垫付社保费至3月31日止。原告诉请被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并诉求未提前通知解除其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与事实和法规不符。三、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超时工资、公休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73217元”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第八条: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并未为其在劳动关系续存期间就加班事实进行有效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实际中原告春节、假日、近二年的休息日已放假或较少加班,且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时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实收工资达正常工时工资二倍以上。其诉求被告支付带薪年假、节假日、星期六、星期日等加班费,退一步来说,如未支付加班工资的,只能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由执法监察行政机关依法查正处理。故此,应不属于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受理范围。四、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至2014年的高温补贴6000元”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以及数额。”由于原告的工作部门是机修和后勤,并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和岗位是露天和有33℃以上,故被告无需提供其夏季是否支付高温费的工资表依据,也无需提供其场所的温度标准证明。况且,原告诉求支付其高温津贴的证据不足并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所以不应支付其高温补贴。五、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400元”的问题:原告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主张的是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而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工龄经济补偿金诉求,由于补偿金与赔偿金非同一性质,被告也没有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故仲裁机构未对此作出处理。故原告违反了先裁后审的法律程序,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另,原告对此项主张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不应该作出处理。六、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所从事有××危害的工作做离岗前的健康检查费700元”的问题:原告持有广东省初级安全主任证书,只代表原告有担任初级安全主任的资格。原告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只证明原告有特种作业操作的技能,其从事的机修工兼安全主任和后勤工作,非专职电焊工,并未提供从事接触××危害作业和疑似××的诊断结论。因此,其主张健康检查费缺乏事实依据。七、由于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四劳人仲案字(2015)49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仲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政府“退二进三”改造文件,证明被告不存在未提前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被告因政府主导“退二进三”改造而停工停产并搬迁的,而且已经过相关法定程序。3、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4月1日起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室内机修普工,不属于高温作业和露天作业岗位。4、工资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很少加班,即使加班了,公司已按规定支付了加班费。5、公司车间内工作岗位及降温设备等照片,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室内机修普工,不属于高温作业和露天作业岗位,再则公司也已将室内气温尽量降低。6、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未提交原件核对),证明其他员工已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7、《关于对以下几份证据材料的说明》。8、四会华恩制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四会华恩制衣有限公司现还没注销,但其大部分员工包括原告在内已经被四会市群瑞服饰有限公司承接。9、原告张勇清的四会华恩制衣有限公司员工档案表,证明原告的正式入职时间为1998年3月。10、郭凤英及陈灶容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是有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1、群瑞服饰有限公司考勤明细表(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共12份,该记录是从原告提供的考勤卡打印出来的记录,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经审理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四会华恩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恩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1日,群瑞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0日。2007年12月31日,原告张勇清与华恩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2011年4月1日,原告张勇清与华恩公司于同一天分别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备案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和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备案日期为2011年4月2日),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原告的工作部门为机修部,工种为普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初始工资额为850元/月或4.89元/时。原告提供的工作证(厂牌)显示为:华恩制衣、部门为后勤。被告提供的《四会华恩制衣有限公司员工档案表》记载原告入职华恩公司的时间为1998年3月4日,华恩公司向四会东城中学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入职该公司的时间为1997年3月,原告称其入职的真实时间为1997年,上述档案表是入职后才填写的。原告称华恩公司和群瑞公司是家族企业,群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平是华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佩恩的丈夫吴国洪的弟弟,之前华恩公司有一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转到群瑞公司,群瑞公司承接了这部分员工与华恩公司之间的全部劳动权利义务,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华恩公司自2003年2月起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并缴费,2013年8月起转由被告群瑞公司为原告缴费至2015年3月底止,期间双方没有因变更用工主体和改变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主体问题而变更劳动合同和签订协议。被告的住所地在四会市东城区陶丽二街十座(厂房)二楼。2014年9月15日,四会市“退二进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四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代章)出具《关于四会华恩制衣有限公司申请“退二进三”改造的复函》向华恩公司批复:“1、同意你公司新厂房座落东城街道陶丽二街十座地块的改造方案,请按市关于推进城区工业企业“退二进三”工作的实施意见开展改造;2、暂不同意你公司旧厂房(城中街道新风路野狸岗/新风路二十座1-4号)的改造方案”。受此“退第二产业、进第三产业的产业转移”影响,被告于2014年12月起开始逐渐分批裁员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2月7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均确认工资是计发到这一天。另查明,原告诉称其月平均工资为2916.68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降温设备等照片称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室内机修普工,不属于高温作业和露天作业岗位,但未能证明原告所在工作场所在夏天时的具体温度。四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1年1月24日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个体检查结果报告》记载:姓名为张勇清,委托方为华恩公司,工种为焊工,接触××危害因素是粉尘,接害工龄为13年。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明细表显示,原告存在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等情况。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劳争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高温补贴和年休假、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等。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四劳人仲案字(2015)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高温津贴750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关于主体和入职时间问题。群瑞公司承接了原告与华恩公司之间的全部劳动权利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高温补贴和年休假、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等,群瑞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华恩公司向四会东城中学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入职该公司的时间为1997年3月,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入职华恩公司的时间为1997年3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告与华恩公司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2011年4月1日,双方在同一天分别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备案日期为2011年4月2日)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备案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各一份。原告认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备案在后,则应认定为签订在后,自然取代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未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令劳动的劳动权益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被告同日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除了期限外,关于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方面的约定均相同。两份劳动合同同时存在并不损害原告的劳动权利。就算如原告所述,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签订在后,取代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承接了原告与华恩公司之间的全部劳动权利义务,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在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也未表异议,可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仍可依据原合同主张权利,原告的劳动权益并未受损,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通知金问题。被告辩称在2014年9月接到四会市“退二进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产业转移改造批复后,于2014年12月起开始逐渐分批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是公开的事实,再于2015年2月7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信息公开已满一个月,故无需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被告要裁减员工的信息虽已公开,但该信息对于原告来说不具有特定性和必然的联系,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91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2014年春节放假15天,其他年的春节都是放假8-10天。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明细表显示,原告存在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等情况,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最低标准执行,初始工资为850元/月,而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16.8元,已超过正常工时工资两倍以上,故对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参照我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有关高温津贴的发放,适用本办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作高温津贴的发放,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第十一条“……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夏天的时候原告工作场所的温度在33℃以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月向原告发放高温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超出仲裁申请时效部分主张的高温补贴不予支持,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的高温补贴。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粤人社发(2012)118号文,原告2014年5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为750元(150元/月×5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不符合“先裁后审”的法定程序,原告也明确表示该项请求已另案申请仲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在本案中审理。关于离岗前的健康检查费。根据四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委托方为华恩公司的《职业健康检查个体检查结果报告》记载,原告的工种为焊工,接触××危害因素是粉尘,接害工龄为13年。故原告主张离岗前的健康检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计得583.3元,对原告未提供票据的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四会市群瑞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勇清支付代通知金2916元、高温补贴750元、离岗前的检查费583.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审 判 员 夏睿娜人民陪审员 赖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可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