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柴军、王万喜与被上诉人沈政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军,王万喜,沈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军(又名柴树生),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喜,男,汉族,1968年1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政,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生,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高培,男,汉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内蒙古伊泰集团职工,现住鄂尔多斯市。上诉人柴军、王万喜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军、王万喜,被上诉人沈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王万喜向原告沈政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沈政拉砌块砖运费20328元,借款人签名处标有“柴军”字样。被告王万喜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沈政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拉砖运费20700元,被告柴军向原告沈政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运费48024元。另查明,被告柴军认可其与本案被告王万喜系合伙关系,二人并无明确分工。又查明,本案被告先后分七笔向原告沈政付运费共计5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沈政从被告柴军及王万喜处承揽了拉砌块砖工作,由被告出具欠条三张用以计算相应的运费共计89052元,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5万元,而本案中原告沈政仅主张286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被告柴军、王万喜应向原告沈政承担给付28600元运费的责任。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也应随时履行义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柴军、王万喜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给付原告沈政下欠运费286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柴军、王万喜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柴军、王万喜曾向被上诉人沈政又支付了35000元,应当从下欠运费中扣除,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沈政答辩称,我只认可收到了3500元,而不是35000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柴军、王万喜与被上诉人沈政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柴军曾向被上诉人沈政支付过一笔运费,由上诉人柴军代被上诉人沈政书写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35000元叁伍仟元”,未载明收款时间,由被上诉人沈政签字确认收到该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柴军、王万喜共欠被上诉人运费89052元,已付50000元,对此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柴军曾向被上诉人沈政支付的是35000元还是3500元。从上诉人柴军提供的借条来看,对借款金额的表述既有小写数字又有大写汉字,其中数字为35000元,后补大写为“叁伍仟元”,由被上诉人沈政签字确认收到款项。被上诉人沈政认为依据大写金额实际只收到3500元。本院认为,大写“叁伍仟元”只是一个约数,本身存在瑕疵,不是确定数额,所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上诉人沈政应对收到的金额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上诉人柴军向被上诉人沈政支付该笔运费是由上诉人柴军代为书写借条后,由被上诉人沈政签字确认,上诉人柴军主张支付了35000元有借条中的数字小写可以印证,结合被上诉人沈政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上诉人曾向其支付过6万余元,证明上诉人柴军向其支付的运费已经超出一审认定的5万元,所以,综合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柴军曾向被上诉人沈政支付过一笔35000元运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均认可下欠的运费总额为89052元,核减掉上诉人柴军给被上诉人沈政支付了85000元(50000+35000),上诉人柴军、王万喜仍下欠被上诉人沈政运费4052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柴军向被上诉人沈政支付运费的数额认定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柴军、王万喜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沈政给付下欠运费40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共计774元,由上诉人柴军、王万喜负担232元,由被上诉人沈政负担5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