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曲商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界支行与王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界支行,王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商初字第0055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界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兴宁社区宁界集镇86号。负责人张荣,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艳、张建文,员工。被告王建华。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宁界支行)与被告王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宁界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张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宁界支行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07年10月15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自2006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9‰计算利息至2007年10月15日止,自2007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9‰的150%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农商行宁界支行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2、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3、公证书三份;4、公告一份。被告王建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原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宁界信用社(后变更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界支行)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3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利随本清。原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宁界信用社于2006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5日,月息为9‰。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9日、2013年8月2日向被告邮寄了贷款催收通知,并经泰兴市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来本院,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自2006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9‰计算至2007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自2007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月息均为9‰,并未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9‰的150%计算利息,故被告自逾期之日起仍应按月息9‰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月息9‰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界支行本金2000元,并自2006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9‰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伟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