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俊与被告陈中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俊,陈中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刘小俊,男,1969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玉利、魏杰,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原,男,1990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18层。代表人陈雪松,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俊与被告陈中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利及魏杰、被告陈中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俊诉称,2015年2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陈中原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陈中原、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14501.92元。被告陈中原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刘小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刘小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其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陈中原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与原告刘小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刘小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中原、刘小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小俊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左颞叶小血肿等伤。2015年8月11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小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刘小俊伤后用去医疗费16114.92元(其中被告陈中原支付5815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损失护理费3600元(60天,每天60元)、误工费6720元(180天,2750元/月-163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1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10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陈中原、该车于2014年7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刘小俊系本市居民,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10%*20年);被告陈中原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刘小俊的医疗费用损失超强制险的部分由陈中原按事故责任承担15%。原告刘小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中原、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5299.92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10元,合计114501.92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工作单位证明、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中原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刘小俊受伤、车辆损坏,刘小俊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4年7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陈中原的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陈中原的事故责任即60%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陈中原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小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中原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刘小俊的医疗费用损失超强制险的部分由陈中原按事故责任承担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小俊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对原告刘小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小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7214.92元、伤残部分损失82412元,合计99626.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82412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679.61元[(17214.92元-10000元)*60%*(1-15%)],合计86091.6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刘小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陈中原赔偿649.34元[(17214.92元-10000元)*60%*15%],现陈中原已支付5815元,刘小俊尚应返还陈中原5165.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刘小俊的款项中直接返还给陈中原。三、驳回原告刘小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为487元,鉴定费2210元,合计2697元,由原告刘小俊负担1079元,被告陈中原负担1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芮其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