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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谢某星非法出售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星

案由

非法出售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4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星,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3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星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报案人张某在“陌陌”上与被告人谢某星联系购买发票事宜。当日12时许,二人进行交易时被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星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并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星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报案人张某在“陌陌”上与被告人谢某星联系好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谢某星保管的发票,当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星持发票到龙岗区龙城街道某路某酒店门口与张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现场缴获1元、5元、10元、50元、100元及1000元面额的发票170份(张),面额共计27707元。经鉴定,缴获的发票均为真发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手机联系记录、人口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星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星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星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星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敏人民陪审员  林耿星人民陪审员  唐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龙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