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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1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翻墙进入宁���县孔集乡某村村民郑某家中,将郑某放在客厅一柜子内的现金300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证人孔某某、孔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郑某陈述笔录,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俊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