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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朱仙与陈秀华、林学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朱仙,陈秀华,林学仁,黄允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林朱仙,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商毅,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华,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林学仁(系被告陈秀华丈夫),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黄允辉(又名黄元辉),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林朱仙与被告陈秀华、林学仁、黄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厚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朱仙的委托代理人商毅、被告陈秀华、被告黄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学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朱仙诉称:被告陈秀华因家庭养殖鲍鱼生产需要海带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和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林朱仙借款人民币27880元和57000元,月息率为1.5%计算,由被告陈秀华各出具一份《借款条》及一份《借据》交给原告林朱仙作为借款凭据。其所借款项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以应当由被告陈秀华、林学仁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秀华于2014年6月15日偿还人民币20000元,余欠本金64880元及利息分文未还,后来,原告林朱仙曾经多次向被告陈秀华、林学仁催讨,但两被告不理不睬,甚至对原告林朱仙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原告林朱仙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秀华、林学仁共同向原告林朱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88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788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2日暂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计利息:13132元,借款57000元余额本金37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暂算2015年8月25日止计利息:12120元,均至被告全部偿还之日止,月利率为1.5%计算),合计90132元。二、被告陈秀华、林学仁共同向原告林朱仙偿还利息款人民币2210元(其中:已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6月15日计7个月零21天,月利率为1.5%计算)三、被告黄允辉对被告陈秀华、林学仁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应负担保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被告陈秀华、林学仁的全部偿还之日止。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陈秀华、林学仁、黄允辉共同承担。被告陈秀华、黄允辉辩称:这是所欠的海带款,目前没有钱还,要一年后还。被告林学仁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秀华、林学仁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秀华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林朱仙借款人民币27880元和57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款条及一张借据给原告,借款单上有被告陈秀华的签名和捺印,双方约定月利息为0.015元。被告黄允辉做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陈秀华于2014年6月15日偿还人民币20000元,余欠本金64880元及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林朱仙、被告陈秀华、林学仁、黄允辉身份证明材料,两被告陈秀华、林学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款单及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秀华结欠原告林朱仙借款本金64880元,有被告陈秀华签名并捺印的借款条及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秀华与被告林学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允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黄允辉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学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华、林学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朱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88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788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借款57000元余额本金37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被告陈秀华、林学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朱仙利息款人民币2210元(已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6月15日计7个月零21天,月利率按1.5%计算);三、被告黄允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9元,减半收取1054.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厚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晓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