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胡立华与杨科勇、谢培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华,杨科勇,谢培孝,陈树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31号原告胡立华,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某购物中心下岗职工。被告杨科勇,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垦利县某销售中心负责人。被告谢培孝,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垦利县某部干部。被告陈树森,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垦利县某局干部。原告胡立华与被告杨科勇、谢培孝、陈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科勇、谢培孝、陈树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华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杨科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张。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9月12日,借款收益152000元,保证人为谢培孝、陈树森;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3年2个月,还款日为2014年9月12日,谢培孝、陈树森在借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出具了自愿履行担保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书面保证声明。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科勇、谢培孝、陈树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收益152000元,共计35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诉讼之日至还款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科勇未作答辩。被告谢培孝未作答辩。被告陈树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胡立华(贷款方)与被告杨科勇(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借款收益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借款方到期不偿还借款的,贷款方有权限期清偿,并按日计收5‰的违约金;保证人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后,有义务向贷款方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被告谢培孝、陈树森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谢培孝、陈树森出具担保人声明,声明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履行担保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杨科勇转账支付191000元。同日,被告杨科勇作为借款人,被告谢培孝、陈树森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1年7月13日,借得胡立华200000元。现金(或转账)收讫,以此借条为证。期限3年2个月,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9月12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立华与被告杨科勇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收益、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借条中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原告胡立华向被告杨科勇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于所欠借款,被告杨科勇应按约定还款时间及时还款,逾期还款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借款收益152000元,实质系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未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得出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培孝、陈树森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其应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谢培孝、陈树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杨科勇追偿的权利。被告杨科勇、谢培孝、陈树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立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2000元,共计35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谢培孝、陈树森对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谢培孝、陈树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杨科勇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胡立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浩浩人民陪审员 杜桂根人民陪审员 吴学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源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