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行初字第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汪秀金与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鹰潭市月湖区江边办事处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金,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鹰潭市月湖区江边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月行初字第031号原告汪秀金。被告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住所地鹰潭市环城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峰,局长。被告鹰潭市月湖区江边办事处,住鹰潭市东风巷**号。法人代表毛春堂。原告汪秀金(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月湖区江边办事处(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因为检察官丈夫李国战非正常死亡和小女儿李丽红的检察官资格被非法剥夺等问题上访,被鹰潭市三级政府捏造事实处以两次劳教共三年,非法拘留我六次,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十多次共计近500天,并且对我进行绑架、殴打、辱骂、人格侮辱等。2015年8月19日至22日被行政部门限制人身自由在北京市莲怡园路“金柏林酒店”816室,8月23日至9月8日被江边办事处吴华善、朱斌等三人押送至鹰潭市月湖区白露乡“盛之家宾馆”313室。9月8日又被吴华善等人转交分局江边派出所,办案人员强行非法拘留到9月18日释放。办案人员汪华明制作的笔录没有我的签字,没有法律效力。上访人没打领导没带武器上访,就没有违法,上访不是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如果公安机关要参与,那也应该是为上访人的利益着想。根据《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申诉和控告、上访的自由。”。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分局对原告的处罚没有实施依据和法律依据,鹰潭市月湖区江边办事处全体工作人员无视党纪国法,剥夺我的公民权、人权、上访权,还对我和我的家人实施人格侮辱,他们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月公(江)决字[2015]第0590号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依法提交了二组证据,分别是:1、鹰潭市拘留所释放拘留证明书;2、值班表两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才可以合并审理,而原告起诉的被告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所作出月公(江)决字[2015]第0590号处罚决定与被告鹰潭市月湖区江边办事处的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可以合并审理;同时本院已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并进行了引导,明确告知原告应分别起诉,但原告坚持要合并起诉,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秀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秀金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卫华审判员 桂庆标审判员 杜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韩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