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商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李志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李志民,蔺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139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焕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乐,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民,男,1975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蔺民霞,女,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李志民、蔺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陈焕德的委托代理人李乐、王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民、蔺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志民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志民、蔺民霞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5000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李志民发放借款4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志民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志民、蔺民霞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止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9117.44元及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被告李志民、蔺民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4401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李志民、蔺民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志民向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申请借款,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蔺民霞作为李志民配偶在授信申请表中申请人配偶签名处亲笔签名,承诺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4月14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贷款人、授信人、乙方)与被告李志民、蔺民霞(借款人、受信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16062014015261)。合同约定,被告李志民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5000元,额度使用期间为12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12.00%。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项及附件约定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2014年4月17日被告李志民向原告递交借支用申请书,借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申请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将借款支付至户名马长清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济南明湖支行帐号6226191600285300帐户中。借款凭证及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记载:借款金额45000元,借款期限同申请期限。借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100%,确定为年利率11.2%。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同日原告贷款45000元依约转入借款人李志民指定帐户。2014年10月1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志民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李志民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117.44元(其中利息566.39元,复利、罚息8551.05元)未能偿还。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401元。以上事实,有经营性微货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帐户明细、欠款明细表、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志民、蔺民霞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志民、蔺民霞发放了借款,2014年10月1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志民、蔺民霞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可以要求被告李志民、蔺民霞偿还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止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9117.44元及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为本次诉讼已经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401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李志民、蔺民霞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民、蔺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9117.44元及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二、被告李志民、蔺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4401元。案件受理费116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志民、蔺民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