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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刘有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刘有承,崔荣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抚州市临川区抚临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样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松,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友华,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地址抚州市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有承。被告刘有承,××族。被告崔荣珠,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玉茗路**号,身份证号3625011967********。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刘有承、崔荣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松、章友华及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有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荣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巢支行借款6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4年8月22日到期,月利率9‰,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以其所拥有的工业用地、办公楼、宿舍楼、车间等房产,被告崔荣珠以其个人房产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有承、崔荣珠还对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仅归还了28901元本金及111419.29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371099元及利息350321.3元,经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371099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4日止的结欠利息为350321.3元,2015年1月5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3.5‰计算);2、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凤路189号土地证号为抚金国用(2007)第044号13333.4平方米出让的工业建设用地和房产证号:抚房权证金开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崔荣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被告崔荣珠坐落于金巢大道高压走廊南侧南2号101室、201室、301室、401室、501室抚房权证青-××号连号至0021925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刘有承、崔荣珠承担连带清偿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刘有承辩称: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不应计算罚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崔荣珠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及被告刘有承、崔荣珠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3、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同意抵押承诺书、刘有承及崔荣珠同意抵押承诺书及同意保证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对借款同意提供抵押担保,刘有承、崔荣珠同意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内容,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发放了640万元贷款;5、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抵押他项权证、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美灵床具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工业用地、办公楼、宿舍楼以及车间等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被告崔荣珠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崔荣珠以其拥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7、被告刘有承、崔荣珠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刘有承、崔荣珠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8、综合凭证及5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及逾期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刘有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崔荣珠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刘有承、崔荣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3日,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巢支行与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抚农商流借字第L18439-04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向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巢支行借款6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率上浮8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8月23日,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巢支行向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发放了640万元贷款,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尚欠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巢支行借款本金6371099元及利息,之后三被告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2013年8月23日,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巢支行与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抚农商抵字第L18439-43号的《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土地(产权证号为抚金国用(2007)第044号)、房产(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金开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为编号为(2013)抚农商流借字第L18439-04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就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在法定部门进行了登记,原告取得了一份编号为抚高新他项(2013)第069号的土地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巢支行)及一份编号为抚房他证金开字第2013-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2013年8月23日,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巢支行与被告崔荣珠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抚农商抵字第L18439-44号的《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崔荣珠以其拥有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号连号至0021925号)为编号为(2013)抚农商流借字第L18439-04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有承在上述合同的尾部签名并摁有指模,被告刘有承还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抵押物明细表上签名并摁有指模。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就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在法定部门进行了登记,原告取得了一份编号为抚房他证金开字第2013-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2013年8月23日,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巢支行与被告刘有承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抚农商抵字第L18439-73号的《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有承为编号为(2013)抚农商流借字第L18439-04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5、2013年8月23日,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巢支行与被告崔荣珠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抚农商抵字第L18439-74号的《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崔荣珠为编号为(2013)抚农商流借字第L18439-04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另查明,在2013年8月23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个月至1年期)为每年6%;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巢支行系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1、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巢支行与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抚农商流借字第L18439-04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巢支行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发放了640万元贷款,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江西美灵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371099元及利息未归还,故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71099元及尚欠利息(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2、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巢支行与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抚农商抵字第L18439-43号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应认定合法有效,而上述借款本金6371099元及尚欠利息亦属于约定的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畴,故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巢支行就上述借款本金6371099元及尚欠利息依法有权以登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登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巢支行与被告崔荣珠签订的编号为(2013)抚农商抵字第L18439-44号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应认定合法有效,而上述借款本金6371099元及尚欠利息亦属于约定的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畴,故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巢支行就上述借款本金6371099元及尚欠利息依法有权以登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登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巢支行与被告刘有承签订的编号为(2013)抚农商抵字第L18439-73号的《保证合同》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而上述借款本金6371099元及尚欠利息亦属于约定的保证担保的主债权范畴,且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担保的期间,故被告刘有承作为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金6371099元及尚欠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有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追偿。5、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巢支行与被告崔荣珠签订的编号为(2013)抚农商抵字第L18439-74号的《保证合同》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而上述借款本金6371099元及尚欠利息亦属于约定的保证担保的主债权范畴,且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担保的期间,故被告崔荣珠作为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金6371099元及尚欠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荣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追偿。6、虽然原告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但作为本案所涉合同当事人的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巢支行系原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巢支行以其名义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刘有承、崔荣珠应向原告履行上述还款及担保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71099元及利息35032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以登记抵押物(产权证号为抚金国用(2007)第044号及抚房权证金开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担保上述第一项中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6371099元及全部利息)优先受偿;三、被告崔荣珠以登记抵押物(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号连号至0021925号)担保上述第一项中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6371099元及全部利息)优先受偿;四、被告刘有承、崔荣珠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6371099元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有承、崔荣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50元,由被告江西美灵床具有限公司、刘有承、崔荣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新民审判员  黄玲玲审判员  周 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