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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被告人温某某,男,2013年12月1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温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员谢平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2时许,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育红路石化招待所门前,被告人温某某酒后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温某某用啤酒瓶子将李某某下腭两颗牙齿打掉,经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温某某赔偿自己伤后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795.5元、伤残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用。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均为劳务人员。2015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育红路石化招待所门前,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温某某用啤酒瓶子将李某某下腭两颗牙齿打掉,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7.5元,其中医疗费172元、交通费7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被告人温某某的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抓获被告人温某某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案发当天温某某醉酒后见其在超市买烟便想向其要钱,二人在育红路石化招待所门前打起来,还有一名男子帮助温某某,自己被温某某打伤下腭脱落两颗牙齿的事实;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两名男子在其经营的超市内发生争执,其将二人推出超市,几分钟后看见三个人在外面厮打,其报警的事实;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育红路石化招待所门前,看见温某某与李某某厮打在一起,自己上去拉架,后三人互相撕扯并受伤的事实;5、被告人温某某供述,案发当天其先后与二个人喝酒,对醉酒后的事情记不清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现未能找到证人郭某,无法进一步核实案情的事实;7、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辽油总医院鉴(2015)司鉴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一处为轻伤二级、一处为轻微伤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将其打伤的是被告人温某某及证人田某某辨认出打架的是被告人温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9、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刑初字第832号刑事判决书、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温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具有前科的事实;10、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执行日期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3日)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2、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及辽宁省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伤后发生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酒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有效票据予以证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伤残补助费的请求,因无病志,无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用的请求,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人温某某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未和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其行为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 苏审判员 张敬红审判员 王兆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