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66年1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世良,安居区司法局西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生于1965年11月30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在西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世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传票,限其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前来本院参加诉讼。届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女吴某乙、吴某丙均已成人。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小青瓦房2间,无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10年初,被告吴某甲开始不关心、体贴原告,在外沾花惹草,双方因此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被告吴某甲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满3年,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黄某某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共同财产小青瓦房2间依法分割。被告吴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月登记结婚。1989年9月20日生育女吴某乙,1991年3月27日生育子吴某丙,现均已成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小青瓦房2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03年起至2012年7月止,原、被告在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务工。2012年7月,被告吴某甲从金牛区出租屋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户籍复印件,马家乡偏岩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蒋某某、袁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其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吴某甲自2012年7月私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小青瓦房2间,原、被告应一人分得一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与吴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小青瓦房2间中,进屋方向左边1间归黄某某所有,另1间归吴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翔人民陪审员 易 军人民陪审员 黄碧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银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