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大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张大微,农民。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负责人刘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大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微及委托代理人蓝荔、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微诉称,2015年8月3日1时30分,原告驾驶冀F×××××小型客车在蠡县大宋至南关公路南关路口西侧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蠡县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责。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2271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22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不承担公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时30分,原告驾驶冀F×××××小型客车在蠡县大宋至南关公路南关路口西侧100米处时与公路边上的砖块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出具第130635720155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产生施救费400元。2015年8月17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评估,扣除残值115元后,估损价值为20441元,为此支出公估费1430元。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无异议,对公估报告不认可,认为估损过高,不承担公估费。事故车辆冀F×××××登记车主为原告张大微,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2015年8月3日,原告驾驶冀F×××××小型客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此事故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施救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被告虽然不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况且该公估机构以及公估人员均有合法的资质,因此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系为查明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公估费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即61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大微保险金21454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承担344元,原告张大微承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法宪审 判 员 郭 东人民陪审员 韩丽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