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异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朝阳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阳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万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54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朝阳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大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沈阳万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成文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万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朝阳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朝阳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朝阳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万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人民币2,370,409.30元及相应违约金。朝阳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辽民二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499号。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朝阳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的28套房屋部分已被朝阳县法院、朝阳市残联以团购方式购买并入住,请求解除查封。经审查,在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保全查封朝阳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朝阳市X街X段X号X-X-X-X的共计28套房屋,朝阳市房产局产权产籍科签收了(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21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不动产物权效力。异议人朝阳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中的被执行人,并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在朝阳市房产局产权产籍科的协助下对其名下的上述28套房屋予以查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朝阳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