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南冠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冠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冠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永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龙。委托代理人:马玉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燕媚,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济南冠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南冠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应为第二十一条)、第24条(应为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其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华侨科技工业园,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