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李旦、周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李旦,周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795号原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38号。法定代表人蔡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旦。被告周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999号。代表人黄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辰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原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事公司)与被告李旦、周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李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辰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外事公司诉称:2015年6月18日李旦驾驶浙C×××××号车辆与案外人汪秀波驾驶的苏B×××××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旦负全部责任。汪秀波所驾车辆属外事公司所有;李旦所驾车辆系周峰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造成外事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9061.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旦和周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旦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所驾车辆系周峰所有,系李旦向周峰借用期间发生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李旦与周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峰未作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事公司要求赔偿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李旦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二泉路建工路口与外事公司驾驶员汪秀波驾驶的苏B×××××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旦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004086号在卷佐证。又查明:浙C×××××号小型轿车系周峰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苏B×××××号车辆登记于外事公司,汪秀波系外事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外事公司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公估鉴定结论为:确认该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3696元,外事公司亦花费相应修理费。质证时,保险公司认为估价太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为准。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定损单、公估鉴定报告书、修理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外事公司另主张车辆停运损失4675.9元、评估费690元,其陈述车辆系营运出租车;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6月18日)起至车辆维修出厂之日(2015年6月28日)止,停运期间计算10天;损失标准以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的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计算(14027.8元/30天*10天)。为证明其主张,外事公司提供进店出厂证明、出租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在卷佐证。质证时,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外事公司车辆与李旦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外事公司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外事公司现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虽对外事公司主张的车损金额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否定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李旦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现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下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至于停运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因外事公司之车辆受损时系客运车辆,故其主张停运损失应予支持,但应限于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外事公司之车辆维修期间为10天,故停运期间应为10天;涉及停运损失标准,外事公司提供出租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主张按照每月14027.8元计算,该数额合理,结合停运期间10天,应计算为4675.9元。据此,本院现认定停运损失为4675.9元,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涉及外事公司另主张的评估费690元,该费用应认定为外事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认定。因李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李旦在本案中应对上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外事公司要求周峰承担赔偿责任,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外事公司20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二、李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外事公司17061.9元。三、驳回外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李旦负担224元,保险公司负担26元(外事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李旦、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李旦、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外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廉敏华书 记 员 李凯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