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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与刘梅、罗海峰、杨培、周吉国、谢刘修、张奎芬、陆妮、谭柯、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刘梅,罗海峰,杨培,周吉国,谢刘修,张奎芬,陆妮,谭柯,李敏,四川公馆菜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四川活福堂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22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魏雄,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斌,男,汉族,1986年6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霞,女,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该行员工。被告刘梅,女,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罗海峰,男,汉族,1978年7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杨培,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被告周吉国,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谢刘修,女,汉族,1991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张奎芬,女,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陆妮,女,汉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谭柯,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万鹿勇,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女,汉族,1981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四川公馆菜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鹿勇,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活福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鹿勇,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鹿勇,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泉支行”)与被告刘梅、罗海峰、杨培、周吉国、谢刘修、张奎芬、陆妮、谭柯、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农商行金泉支行申请追加四川公馆菜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四川活福堂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刘梅、罗海峰、杨培、周吉国、谢刘修、张奎芬、陆妮均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刘梅、罗海峰、杨培、周吉国、谢刘修、张奎芬、陆妮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金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霞、王斌,被告李敏、被告谭柯、被告四川公馆菜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活福堂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成都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晋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农商行金泉支行与周吉国、杨培、刘梅、罗海峰、谢刘修签订了《个人联保协议》,约定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该小组任一小组成员向农商行金泉支行申请授信时,小组其他成员均为该小组成员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小组总体授信额度为1250万元,另张奎芬、陆妮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全部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杨培、周吉国、刘梅、罗海峰、谢刘修、张奎芬、陆妮与农商行金泉支行签订了《个人联保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农商行金泉支行向刘梅授信250万元,其中贷款230万元,商汇通20万元。2012年6月28日,农商行金泉支行向被告刘梅发放了借款本金230万元。2013年6月26日,农商行金泉支行与被告谭柯、李敏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泉万个保20130025-02),合同约定谭柯、李敏为刘敏在农商行金泉支行处的250万元借款本息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农商行金泉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刘梅偿还农商行金泉支行借款本金205万元及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周吉国、罗海峰、杨培、谢刘修、张奎芬、陆妮、谭柯、李敏、四川公馆菜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四川活福堂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李敏、谭柯、四川公馆菜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四川活福堂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农商行金泉支行诉称的事实及诉请,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刘梅、罗海峰、杨培、周吉国、谢刘修、张奎芬、陆妮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农商行金泉支行与周吉国、杨培、刘梅、罗海峰、谢刘修签订了《个人联保协议》(合同编号:成农商泉万个联协20120054),约定周吉国、杨培、刘梅、罗海峰、谢刘修组成联保小组,该小组任一小组成员向农商行金泉支行申请授信时,小组其他成员均为该小组成员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小组总体授信额度为1250万元,其中刘梅的贷款授信额度是230万元,信用卡授信为20万元,另张奎芬、陆妮在该《个人联保协议》上签字,承诺为联保小组成员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刘梅、周吉国、杨培、谢刘修、罗海峰与农商行金泉支行签订了《个人联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泉万个联授20120058),约定农商行金泉支行向刘梅授信250万元,其中包含贷款230万元,商汇通20万元,有效期为12个月,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时同期限、同档次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罚息的计算公式为:罚息=贷款日利率*(1+罚息上浮利率)*违约金额*实际违约天数;对未能按时支付的罚息,农商行金泉支行将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农商行金泉支行按其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刘梅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农商行金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授信额度包括贷款额度和商汇通卡授信额度,其中信用卡的利率、计息、结息、逾期利率标准按信用卡的相关规定执行;被告杨培、周吉国、罗海峰、谢刘修为被告刘梅在农商行金泉支行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张奎芬、陆妮亦在《个人联保授信合同》签字捺印,承诺为授信额度项下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6月28日,农商行金泉支行向被告刘梅发放了借款本金230万元。2013年6月7日,四川公馆菜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四川活福堂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与农商行金泉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泉万个保2013),合同约定四川公馆菜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四川活福堂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为刘梅在农商行金泉支行处的债权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6月26日,李敏、谭柯与农商行金泉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泉万个保20130025-02),合同约定谭柯、李敏为刘梅在农商行金泉支行处的债权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关于230万元借款,扣除刘梅缴纳的25万元保证金及刘梅之后归还的部分款项,现在刘梅尚欠原告本金2042280元,且2013年5月20日之前的所有利息、罚息、复利刘梅都已经付清,故农商行金泉支行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刘梅偿还借款本金2042280元,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联保授信合同》约定计算。此外,农商行金泉支行当庭明确没有产生诉讼请求中所称的其他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上述事实,有《个人联保协议》、《个人联保授信合同》、《借款借据》、《借据信息》、《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泉万个保20130025-02)、《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泉万个保2013)、《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农商行金泉支行、李敏、谭柯、四川公馆菜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四川活福堂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联保授信合同》、《个人联保协议》、《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梅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周吉国仍未归还相应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农商行金泉支行诉请周吉国偿还借款本金2042280元及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海峰、杨培、周吉国、谢刘修、张奎芬、陆妮、谭柯、李敏、四川公馆菜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四川活福堂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自愿对刘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农商行金泉支行要求罗海峰、杨培、周吉国、谢刘修、张奎芬、陆妮、谭柯、李敏、四川公馆菜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四川活福堂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罗海峰、杨培、周吉国、谢刘修、张奎芬、陆妮、谭柯、李敏、四川公馆菜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四川活福堂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借款本金2042280元,并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至全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联保授信合同》约定计算】;二、罗海峰、杨培、周吉国、谢刘修、张奎芬、陆妮、谭柯、李敏、四川公馆菜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四川活福堂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海峰、杨培、周吉国、谢刘修、张奎芬、陆妮、谭柯、李敏、四川公馆菜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四川活福堂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4元,由刘梅负担(此款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已预交,刘梅于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罗海峰、杨培、周吉国、谢刘修、张奎芬、陆妮、谭柯、李敏、四川公馆菜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四川活福堂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活福堂餐饮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鸿飞审判员  杨亚萍审判员  徐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