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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长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徐长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98728-0,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7248,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城新区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建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男,汉族,1959年5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系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徐长河,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长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未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徐长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义军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人民陪审员  保瑞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月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