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鸡市蟠龙建材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扶风县城关镇西关010号,组织机构代码72733399-X。法定代表人:李来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伟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蟠龙建材厂,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蟠二村,组织机构代码22140222-2。法定代表人:鲁乖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建司)与被上诉人宝鸡市蟠龙建材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泰建司委托代理人李来虎、邢伟民,被上诉人宝鸡市蟠龙建材厂委托代理人杨林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6月,原告宝鸡市蟠龙建材厂给位于宝鸡市金台区金河镇周家庄德维特工贸有限公司工地送90多孔砖152900块,当时原告和以被告方泰建司下属的第七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的李明约定每块90多孔砖价格为0.54元,152900块砖价格合计82566元,之后由于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砖款及利息86701元(砖款82566元,利息413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的确定问题,第二是砖款金额的确定问题。对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的确定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是给被告下属的方泰建司第七项目部李明说好价格,然后给李明负责施工的宝鸡德维特工贸有限公司位于金河工业园的工地送砖,被告庭审中不认可方泰建司第七项目部的存在,并且辩称李明自己拥有宝鸡聚恒工贸有限公司,李明在华亭、安口工地也有工程,并不能证明原告是给金河工地送砖。本院认为,对本院调取的宝鸡市宏武印制公司保存的方泰建司的印章和本院在长安银行调取的方泰建司为方泰建司第七项目部销户的相关手续,原、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二项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方泰建司知道第七项目部的存在,并且亲自去长安银行给第七项目部销户,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方泰第七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该项目部负责人李明的行为后果依法应该由被告方泰建司承担。对是否给金河工地送砖,经过庭审,证人杨拉虎和贾玉明的证言以及本院给李明的数次谈话均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砖是在金河工地,至此买卖合同的主体应该是原告和被告。对于送砖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提交了由方泰建司第七项目部收料员贾玉明签字的收料单2张,2张收料单证明送砖合计152900块,依据原告提交的同时期给其他工地送砖的价格,结合证人杨拉虎的证言,能够证明每块90多孔砖价格有的是0.54元,有的是0.55元,有的是0.57元,故152900块砖依据原告自认的每块0.54元共计82566元。综上,被告方泰建司应该给原告支付152900块砖款82566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4135元,原告请求从2012年5月至款清之日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8.71%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诉称在2012年5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砖款,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在2012年5月底前付清砖款,本院依据原告向被告最后送砖(证据显示2012年6月26日最后一次送砖)之次日即2012年6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虽然提交了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表,但没有出具原告是在信用社贷款的证据,本院依据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蟠龙建材厂支付砖款82566元。二、被告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蟠龙建材厂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至款清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被告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上诉人方泰建司不服金台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判确认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从整个交易过程看,除被上诉人的陈述,李明事后承认其拖欠被上诉人砖款,贾玉明签收的收料单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到合意。2、一审裁判认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没有举证的效力。3、一审判决认定李明的行为后果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一审裁判对买卖合同价款的确认和裁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宝鸡市蟠龙建材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向宝鸡德维特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2012年4月14日宝鸡方泰建设公司第七项目部与宝鸡德维特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名称为“宝鸡德维特工贸有限公司宿办楼”的施工合同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方泰建司在长安银行宝鸡中山支行办理的对方泰建司第七项目部销户手续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知道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存在,且李明为该项目部经理。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称与上诉人下属的方泰第七项目部李明口头答成送砖协议,并提交了收料单(收款收据),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曾多次向李明本人调查并谈话,李明本人也认可其是方泰建设公司第七项目部经理并拖欠被上诉人砖款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因涉案工程已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通过上述证据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向李明所负责施工的宝鸡德维特工贸有限公司金河工业园工地送砖的事实。《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上诉人与方泰第七项目部负责人李明口头答成送砖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由于方泰第七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法人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称一审裁判确认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砖的价格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其在同一时期给其他工地送砖的价格确认为每块0.54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虽不认可该价格,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因此对于上诉人称一审裁判对买卖合同价款的确认适用法律不当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收到砖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上诉人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宝林审 判 员 李宝萍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