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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荣延与杨凤兰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延,杨凤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07号原告刘荣延。被告杨凤兰。委托代理人李国海。原告刘荣延诉被告杨凤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巩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延及被告杨凤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7月13日下午,原告骑摩托车带被告去市里,行至人民桥南时,被车牌号辽J70G**号轿车从后面超车追尾撞倒,后被送到市中心医院,经检查原告左腿、右肘等处受伤,因肇事车是超车追尾,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以主动与原告协商赔偿原告损失费1万元整(双方有协议),被告主动放弃了赔偿要求,因当时原告身穿单衣并被撞流血,没有地方放钱,就将钱交给被告放在被告包里暂存,但被告至今未将钱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赔偿款。被告辩称:被告杨凤兰和原告刘荣延出车祸受伤后,是李国海帮助做的检查,被告杨凤兰当时也受伤了,因为是皮外伤,没有做CT之类的检查,当时是李国海找肇事车主谈的,当时只同意给5千元,是李国海说因为两个人都受伤了,最后车主才同意给的1万元,钱不应当都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下午,原告骑摩托车带被告去市里,行至人民桥南时,被车牌号辽J70G**号轿车从后面超车追尾撞倒,后被送到市中心医院,经检查原告左腿、右肘等处受伤,被告杨凤兰仅给鼻子照了相,未做其他检查,经李国海与肇事车主协商赔偿损失费1万元,当时将钱交给被告,该赔偿款仍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根据电话录音整理的光盘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车祸中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伤的较重,被告伤的较轻,按照公平的原则,赔偿款应按适当的比例分割,酌情被告分得20%,原告分得80%,超过被告应得的部分,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刘荣延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凤兰承担80元,原告刘荣延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士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