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执字第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启芳与孙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启芳,孙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仪执字第0734号申请执行人张启芳。被执行人孙伟。张启芳与孙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仪新民初字第07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孙伟应给付张启芳货款22300元,并承担诉讼费179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金融、房产、车辆管理等机构未查获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行踪及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仪新民初字第07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翠华执行员 葛金鹏执行员 吴 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