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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殷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2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经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宁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宁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作为永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象珠唐先花街执法大队副大队长被告人殷某2015年2月19日上午值班期间,未按照规定做好象珠镇升平路、迎宾路等主要街道的巡查工作。当天上午9时许,位于象珠镇升平路的文雄副食经营部店主陈某(另案处理),违反烟花爆竹专店专柜经营规定,违法将店内烟花爆竹搬至店外经营。当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殷某前往象珠镇政府吃午饭,驱车经过升平路,仍未对升平路等途经路段进行巡查,未及时发现陈某出店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当天下午上班后,被告人殷某仍未按照值班要求进行巡查,并擅自离岗提前下班,导致陈某出店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一直未能得到制止和查处。当天下午15时52分许,文雄副食经营部店主陈某违法试放烟花,引燃违规堆放在店外的烟花爆竹,导致店内烟花爆竹爆炸燃烧,发生火灾事故,造成5人死亡等后果。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调查报告、任职文件、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殷某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殷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不清楚其行为是否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主要是:殷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判决宣告殷某无罪。具体理由如下:1、查处烟花爆竹在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专属于安监部门的职责,查处烟花爆竹在燃放中的违法行为专属于公安部门的职责,城管部门(包括殷某)都无权查处陈某烟花爆竹店的店外经营行为;2、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不能将因果关系与条件混为一谈。殷某的提早离岗行为和没有巡查进而查处出店经营行为与本案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事故的最终发生与殷某的职责之间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事故及危害后果系店主违法经营和违法燃放烟花爆竹所引发,“店外经营”以及“店外经营”未被制止并不能必然导致事故发生,仅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3、殷某在主观上对于损害结果不存在过失。殷某对损害结果既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永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挂牌成立象珠大队,负责象珠镇、唐先镇、花街镇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等工作。该大队参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每天巡查镇政府所在地主要街道,对商店出店经营,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物品,乱倒垃圾、污水,违规设置广告户外设施等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查处。2015年2月18日至2月24日春节期间,永康市城管执法局象珠大队执行春节期间值班工作制度,要求春节值班人员不得随意离岗、脱岗,做好象珠镇升平路和迎宾路等主要街道的巡查工作,并做好值班记录。其中2月19日,被告人殷某和巩某值班。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殷某上午值班期间,未按照规定做好象珠镇升平路、迎宾路等主要街道的巡查工作。当天上午9时许,位于象珠镇升平路的文雄副食经营部店主陈某(另案处理),违反烟花爆竹专店专柜经营规定,违法将店内烟花爆竹搬至店外经营。当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殷某前往象珠镇政府吃午饭,驱车经过升平路,仍未对升平路等途经路段进行巡查,未及时发现陈某出店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当天下午上班后,被告人殷某仍未按照值班要求进行巡查,并擅自离岗提前下班,导致陈某出店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一直未能得到制止和查处。当天下午15时52分许,文雄副食经营部店主陈某违法试放烟花,引燃违规堆放在店外的烟花爆竹,导致店内烟花爆竹爆炸燃烧,发生火灾事故,造成5人死亡等严重后果。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人巩某、邵某、王某、陈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任职证明、2015年春节假期值班表、值班登记簿、巡查记录簿、永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文件、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殷某的供述与证人(同事)巩某、邵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对于出店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查处是其职责;证人(店主)陈某、胡某等证言也证实城管队员平时要来检查,发现摆在外面(出店经营)要来制止的事实;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相关文件也能印证对于涉案的出店经营行为的制止和查处属于永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职责范围;故对于辩护人提出制止烟花爆竹出店经营的行为并非作为城管队员被告人殷某的职责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人巩某、邵某的证言、2015年春节假期值班表、值班登记簿、巡查记录簿等印证证实,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殷某上午值班期间,未按照规定做好象珠镇升平路、迎宾路等主要街道的巡查工作,未及时发现陈某出店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并擅自离岗提前下班,导致陈某出店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一直未能得到制止和查处的事实。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火灾事故的间接原因:永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象珠唐先花街执法大队对春节期间烟花爆竹违规出店经营制止不力,检查中发现文雄副食经营部存在严重安全问题,但未及时督促其整改到位;而被告人殷某作为该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对辖区内监管执法工作履职不到位,对文雄副食经营部烟花爆竹出店经营,以及违规搭建彩钢瓦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罚,对事故的发生负重要责任。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殷某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与文雄副食经营部店主陈某违法试放烟花、引燃违规堆放在店外的烟花爆竹、导致店内烟花爆竹爆炸燃烧、发生火灾事故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火灾事故的发生与殷某未制止店主陈某出店经营烟花爆竹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被告人殷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火灾事故中五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殷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事故调查报告明确: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店主陈某在烟花爆竹经营场所违法燃放烟花,引燃违规堆放在店外的烟花爆竹,进而导致店内烟花爆竹爆炸燃烧。造成多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有:1、陈某在事故初起时处置不当。在没有查看店内有无人员并引导撤离的情况下,盲目将店面卷帘门拉下,并只顾自己和妻子逃离。限制了店内人员的逃生,并堵塞了救援通道。2、胡某对本店出店经营、超量存放等违规行为没纠正、制止。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核实和查找店内人员,只顾搬运店外的烟花爆竹。3、出店经营烟花爆竹点燃后,向上发射,遇违规搭建的彩钢瓦阻挡,导致烟花爆竹横向四射。4、店内存放超量烟花爆竹。5、陈子红不顾他人劝阻,冒险冲进火势失控的副食品店内拿取货款。事故的间接原因包括永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象珠唐先花街执法大队对春节期间烟花爆竹违规出店经营制止不力,检查中发现文雄副食经营部存在严重安全问题,但未及时督促其整改到位;而被告人殷某作为该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对辖区内监管执法工作履职不到位,对文雄副食经营部烟花爆竹出店经营,以及违规搭建彩钢瓦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罚,对事故的发生负重要责任。火灾事故的发生系多个原因引发,有直接原因、间接原因,致多人死亡后果发生也有多个主要原因,被告人殷某的失职渎职行为在整个事故中所起的原因力较小。鉴于以上考虑,火灾事故后果虽特别严重,但被告人殷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夏 磊人民陪审员  钱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依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