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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占奎与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奎,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1556号原告刘占奎,男,1980年1月15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步行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57718271-8。负责人曾梅泉,该公司煌华店经理。原告刘占奎与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以下简称爱莲百货)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莲百货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奎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得威百利牌双黄金鲍月饼礼盒十盒支付了价款780元。原告食用时发现其营养成分表有蓉沙类、伍仁类和果蔬类,但没有本产品应当标明的蛋黄类的营养成分表,原告认为所购买的月饼因缺乏相应标示,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食品,故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780元,并十倍赔偿给原告7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占奎于2015年9月1日在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购买了中山市小榄镇宝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威百利双黄金鲍广式组合月饼十盒,支付了该商品价款共计780元。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明:内容物为双黄鲍鱼莲蓉味月饼105克2个、莲蓉味月饼105克4个;配料表为双黄鲍鱼莲蓉味月饼(蛋黄类)莲蓉味月饼(蓉沙类);营养成分表为蓉沙类、伍仁类、果蔬类。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我国《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现原告刘占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780元,并十倍赔偿给原告7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购货发票原件、购物小票复印件、威百利牌双黄金鲍月饼礼盒1盒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功能声称。根据我国《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强制标示内容4.1的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由此可见,营养成份表根据该通则规定系强制标示的标识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因此,本案诉争产品有蛋黄类月饼,但其外包装标识中缺乏蛋黄类月饼的营养成分表,属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对于缺失营养成分表的食品应当进行审查且不得销售,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审查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刘占奎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退还原告刘占奎货款780元;二、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赔偿原告刘占奎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负担。限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占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凤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