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冯金玲与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冯金玲,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李峰,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平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住所地位于平罗县团结西路。负责人李杰,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亮,系该支公司理赔分部经理。原告冯金玲与被告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张利,被告人民财险平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18时,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张利驾驶的蒙M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武口区收费站北侧路段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利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8月28日,经宁夏昊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平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8435.25元(其中:医疗费8449.95元、误工费19740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9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营养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复印费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利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张利已全部支付,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依法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平罗支公司辩称,肇事蒙M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不予认可;同时因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系一辆自行车,故其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过高,对复印费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及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原告在大武口区沟口街道办事处翠柳社区以卖菜为业。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不予调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利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蒙MC****号的所有人被告张利在被告人民财险平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和被告张利无法达成调解的事实。证据三、门诊收据、医疗费收据、收条及住院病案各一份、门诊病历三份、疾病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产生医疗费8449.95元,被告张利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100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四页、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产生交通费961.30元,复印费14元。被告张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449.95元,其中1570元为原告自己支付,剩余6879.95元为被告张利支付。被告人民财险平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与原告的伤情不符,建议到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重新鉴定;对证据五中交通费发生在银川的551.30元有异议,对其它的无异议,对复印费无异议。被告张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平罗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利的质证意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利驾驶的肇事车辆蒙MC****号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及被告张利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三,被告人���财险平罗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利质证认为医疗费中的1570元为原告自己支付,剩余6879.95元为被告张利支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张利无异议,故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四合法、客观,具有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被告人民财险平罗支公司质证不予认可,但其并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其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五系交通费及复印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张利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平罗支公司质证对发生在银川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之需,前往银川医院符合实际,且有在银川医院就医的相关证据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61.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19时20分,被告张利驾驶蒙M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银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武口区收费站北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斜穿道路骑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炭井沟口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利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又在银川国龙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449.95元。2015年8月28日,经宁夏昊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肇事车辆蒙M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1570元,剩余6879.95元为被告张利支付;原告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到侵害,相关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8449.95元;2.原告住院治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22天×100元/天);3.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43666元(21833元×20年×10%);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92天(住院22天+医嘱建议休息70天),为9200元(36798元÷12个月÷30天×92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本地交通条件等相符合,本院依法核定为961.30元;6.鉴定费1100元;7.复印费14元;8.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自述其以卖菜为业,二被告也无异议,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原告主张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为18399元(36798元÷12个月×6个月);9.原告主张财产损害1000元,但其并未举证证实财产损害的具体价值,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在事故中自行车受损,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300元;以上合计84290.25元。二、关于赔偿主体,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平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570元(8449.95元-6879.95元(被告张利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43666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961.30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18399元,复印费14元,合计73340.3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3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在被告人民财险平罗支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已全部获得赔偿,故被告张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在住院病案及出院医嘱中并无需要营养的记录,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但其并无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受到精神损害及受损害的程度,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平罗支公司抗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并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其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冯金玲赔偿377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冯金玲赔偿73340.3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冯金玲赔偿300元,以上合计7741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原告冯金玲负担2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冰玉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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