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经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胡文雁,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文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杨某在永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科工作,负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新申请、换证、变更申请的书面审核、现场核查等工作职责。2014年,被告人杨某在受理文雄副食经营部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换证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文雄副食经营部的安全距离是否合格、该零售场所内有无人员居住、做饭等生活设施进行仔细检查,在现场核查中未能发现文雄副食经营部安全距离等明显不符合许可条件,从而违规出具现场考核合格结论,致使文雄副食经营部不符合许可条件仍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2015年2月19日下午15时52分许,文雄副食经营部店主陈某违法试放烟花,引燃违法堆放在店外的烟花爆竹,导致店内外超量存储的烟花爆竹爆炸燃烧,发生火灾事故,造成5人死亡等后果。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事故调查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意见如下:第一、指控被告人杨某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与主要事实不符,被告人杨某到文雄副食经营部进行现场核查,在其工作范围内是适当地履行了职责。未精准测量文雄副食经营部与重要建筑物安全距离,这的确是被告人存在失误,但工作失误和失职渎职导致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有根本的区别;第二、被告人的行为与烟花爆竹伤亡事故的发生最终结果之间并非必然因果关系,故本案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店主陈某在烟花爆竹经营场所违法燃放烟花,引燃违规堆放在店外的烟花爆竹,而导致爆炸,在发生事故后,没有查看店内有无人员,盲目将店面卷帘门拉下,限制了店内人员的逃生,堵塞了救援通道,而发生了伤亡事件,可见伤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并非是因为安全距离不足100米;第三、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业务突出。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法庭做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杨某在永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科工作,负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换证、变更申请的书面审核、现场核查等工作职责。2014年,被告人杨某在受理文雄副食经营部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换证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文雄副食经营部的安全距离是否合格、该零售场所内有无人员居住、做饭等生活设施进行仔细检查,在现场核查中未能发现文雄副食经营部安全距离等明显不符合许可条件,从而违规出具现场考核合格结论,致使文雄副食经营部在不符合许可条件下仍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2015年2月19日下午15时52分许,文雄副食经营部店主陈某违法试放烟花,引燃违法堆放在店外的烟花爆竹,导致店内外超量存储的烟花爆竹爆炸燃烧,从而发生火灾事故,造成5人死亡等严重后果。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陈某、胡某、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书,事故调查报告、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公务员登记表、永康市人民政府文件、文雄副食经营部爆竹(销售)许可材料、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情况说明、工作荣誉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陈某、蒋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印证被告人杨某在受理文雄副食经营部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换证工作中,未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文雄副食经营部的安全距离是否合格、该零售场所内有无人员居住、做饭等生活设施进行仔细检查,在现场核查中未能发现文雄副食经营部安全距离等明显不符合许可条件,从而违规出具现场考核合格结论,致使文雄副食经营部不符合许可条件仍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事实,而该事实表明被告人杨某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换证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而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表明火灾事故的间接原因包括永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烟花爆竹监管不力,对象珠镇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指导不够,烟花爆竹检查的组织工作存在漏洞,春节期间开展的烟花爆竹突击检查未覆盖辖区内所有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店,对文雄副食经营部获取许可证的的安全条件未实行动态跟踪,未及时发现并查处其擅自降低安全经营条件的行为;而作为永康市安监局行政审批科工作人员杨某对文雄副食经营部实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未采取有效措施,动态跟踪该零售店是否存在擅自降低安全经营条件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重要责任,故被告人杨某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与火灾事故及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联系,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仅存在工作失误而非失职渎职、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火灾事故中五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事故调查报告明确: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店主陈某在烟花爆竹经营场所违法燃放烟花,引燃违规堆放在店外的烟花爆竹,进而导致店内烟花爆竹爆炸燃烧。造成多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有:1、陈某在事故初起时处置不当。在没有查看店内有无人员并引导撤离的情况下,盲目将店面卷帘门拉下,并只顾自己和妻子逃离,限制了店内人员的逃生,并堵塞了救援通道。2、胡某对文雄副食经营部出店经营、超量存放等违规行为没纠正、制止。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核实和查找店内人员,只顾搬运店外的烟花爆竹。3、出店经营烟花爆竹点燃后,向上发射,遇违规搭建的彩钢瓦阻挡,导致烟花爆竹横向四射。4、店内存放超量烟花爆竹。5、陈子红不顾他人劝阻,冒险冲进火势失控的副食品店内拿取货款。事故的间接原因包括永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烟花爆竹监管不力,对象珠镇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指导不够,烟花爆竹检查的组织工作存在漏洞,春节期间开展的烟花爆竹突击检查未覆盖辖区内所有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店,对文雄副食经营部获取许可证的的安全条件未实行动态跟踪,未及时发现并查处其擅自降低安全经营条件的行为。而作为永康市安监局行政审批科工作人员杨某对文雄副食经营部实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未采取有效措施,动态跟踪该零售店是否存在擅自降低安全经营条件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重要责任。火灾事故的发生系多个原因引发,有直接原因、间接原因,致多人死亡后果发生也有多个主要原因,被告人杨某的失职渎职行为在整个事故中所起的原因力较小。鉴于以上考虑,火灾事故后果虽特别严重,但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夏 磊人民陪审员 钱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