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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文兴诉杨庆松、胡万青、宠强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兴,杨庆松,胡万青,庞强华,红河城市新媒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王文兴,男,汉族,农民,住泸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先,男,汉族,住蒙自市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庆松,男,汉族,居民,住蒙自市号。被告胡万青,男,1汉族,居民,住昆明市。被告庞强华,男,汉族,住蒙自市。委托代理人王鑫垠,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红河城市新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南湖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尹德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燕燕,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文兴与被告杨庆松、胡万青、庞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红河城市新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媒体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新媒体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高琼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兴、被杨庆松、被告庞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垠、被告新媒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兴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杨庆松、胡万青、庞强华、新媒体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借期一年,被告庞强华愿意用XXX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将60万元交给被告后,被告书写《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被告庞强华自愿用位于XXX的商铺作为抵押,并将该商铺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保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庆松辩称,新媒体公司因做红河州加油站媒体广告代理需要15万元的保证金及48万元左右的租赁资金,新媒体公司负责人被告胡万青去银行申请贷款,但因新媒体公司刚刚成立,没有申请到贷款,被告胡万青遂找到被告庞强华,经被告庞强华介绍认识原告。新媒体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红河州加油站媒体广告代理的资金周转。当时约定月利率4%,由新媒体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故被告杨庆松、胡万青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并且加盖了新媒体公司的公章。后上述借款只支付了15万元的广告代理保证金及部分员工工资,其余被被告胡万青个人所用,与新媒体公司无关。被告杨庆松作为当时新媒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所借债务,应由公司负责偿还,与其个人无关。被告胡万青辩称,被告杨庆松答辩中所述符合事实。借款时被告胡万青是新媒体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借款60万元是根据被告胡万青的要求转帐到夏某某的账户。借款60万中的15万元用于交纳红河州加油站媒体广告代理保证金,4.3万元用于支付新媒体公司的员工工资,剩余款项由被告胡万青个人所用,与新媒体公司无关。故向原告借款60万元是新媒体公司和被告胡万青的共同借款,其愿意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被告庞强华辩称,一、被告胡万青、杨庆松为新媒体公司的实际股东,可以随意调动公司资产,法人人格混同,故本案借款人应为被告胡万青、新媒体公司、杨庆松,三被告应对所借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庞强华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其在《借款协议》及《担保书》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仅为一般保证。另外,借款时因被告杨庆松、胡万青承诺将借款用于新媒体公司的运营和发展,被告庞强华作为XXX部门的工作人员为了对红河州加油站媒体广告代理项目的支持才同意担保。但被告胡万青、杨庆松没有将借款用于新媒体公司的发展,而是用于个人使用,欺骗被告提供担保,故被告庞强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庞强华不清楚实际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支付情况,要求法院依法查实,且利息只应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被告新媒体公司辩称,一、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系被告胡万青的个人借款,公司未委托任何人向原告借款,也未委托任何人将借款转帐到夏某某帐户。被告胡万青、杨庆松认为借款中的15万元用于交纳公司广告代理的保证金,但15万元保证金系从新媒体公司的帐户转帐支付,而夏某某帐户并没有转款至新媒体公司帐户的转款记录,故15万元保证金不能证明是属于向原告所借款项。新媒体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盖章,是被告胡万青利用在公司的职务便利所为,不是新媒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对于借款本金,应以实际的转款凭证为准,原告将借款转帐到夏某某帐户,新媒体公司不知情,也未追认,公司不清楚借款的时间、金额、用途,借款没有用于公司的运营和支付员工工资。综上,本案借款系新媒体公司原股东的个人借款,与新媒体公司无关。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借款本金为多少?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合法?三、借款人是哪些?该如何承担偿还责任?四、被告庞强华是否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文兴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庆松、胡万青、新媒体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庞强华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第三组:《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庆松、胡万青、新媒体公司收到原告60万元借款的事实。第四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胡万青的要求转帐376000元到夏某某账户的事实。第五组:《担保书》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庞强华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南湖南路世纪花园东院的商铺作为被告胡万青、杨庆松、新媒体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担保。第六组:被告庞强华书写的《关于追缴杨庆松、胡万青欠款的建议和相关承诺》一份,欲证明庞强华认可自愿对欠原告的借款60万元及欠原告儿子王志先的借款1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第七组:中国农业银行蒙自红竺支行出具的银行转帐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向胡万青提供的夏某某帐户转帐2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庆松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四、五、六、七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以新媒体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名,是代表新媒体公司;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写收条时实际只收到了20万元借款。被告庞强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恰好证明了借款主体为被告胡万青、杨庆松及新媒体公司;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转入的为夏某某账户,没有用于新媒体公司的经营,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借款协议》中所述房屋没有领到土地使用权证,故其自愿用蒙自市南湖南路的商铺作为抵押,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原告;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所写;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新媒体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新媒体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司没有收到该借款;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公司并没有收到该借款,不是借款人;对第四、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司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指定夏某某帐户为收款帐户,公司未收到该借款。被告杨庆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昆明XXX公司与新媒体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媒体广告代理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新媒体公司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广告代理的资金周转的事实。第二组:1、新媒体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2、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杨庆松的5%股份已经转让给尹德忠,其现在已不是公司股东的事实。原告王文兴质证认为,对被告杨庆松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不清楚。被告庞强华质证认为,被告杨庆松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新媒体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杨庆松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杨庆松确实将其股份转让给了尹德忠,但其认为是虚假的股份转让。被告胡万青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沪农商村镇银行进帐单一份,欲证明新媒体公司转帐15万元到昆明XXX公司用于支付广告代理保证金的事实。原告王文兴质证认为,对被告胡万青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庆松、庞强华质证认为,对被告胡万青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新媒体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胡万青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新媒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2、《红河城市新媒体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红河城市新媒体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新媒体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时股东胡万青持股95%,杨庆松持股5%;2014年7月7日,胡万青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2015年2月5日杨庆松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2、尹德忠接受股份是出于朋友帮忙,并无接受股份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支付任何股份对价;3、《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的个人债权债务仍由其享有或承担,本案的借贷是原股东的个人借款,与新媒体公司无关。第二组:1、(2014)蒙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2014)蒙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向原告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公司,也没有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公司尚欠员工工资及买卖合同货款,公司已资不抵债的事实。原告王文兴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第1项证据无意见,第2项证据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杨庆松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庞强华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人为原股东;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恰好证明公司使用了借款,杨庆松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庞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第四、七组证据,出具收条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60万元,不予采信;第四、七组证据能证明原告转帐576000元到夏某某帐户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被告庞强华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被告庞强华认为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所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庞强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庞强华愿意对欠王文兴的借款60万元和欠王志先的借款10万元进行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胡万青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庆松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被告新媒体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新媒体公司内部的经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杨庆松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被告新媒体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新媒体公司的内部股东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文兴的儿子王志先与被告庞强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日,甲方原告王文兴与乙方被告胡万青(系当时新媒体公司的股东,占股份95%)、杨庆松(系当时新媒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股份5%)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因乙方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双方就甲方借款给乙方发展公司经营一事,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60万元,每月于30日之前,按4%支付借款利率;二、借期:一年(2014年5月1日——2015年5月1日);三、担保:乙方以担保人庞强华公务员小区37幢1单元602号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担保人在10天之内将房产证原件交到甲方手中);四、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各执一份。”原告王文兴以贷款方名义签字;被告胡万青、杨庆松以借方名义签字,并加盖了“红河城市新媒体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庞强华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当日,原告王文兴转帐20万元到被告胡万青、杨庆松提供的夏某某帐户。2014年5月2日,原告王文兴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4000元后,又转帐376000元到被告胡万青、杨庆松提供的夏某某帐户。2014年5月30日,被告庞强华出具《担保书》一份给原告王文兴收执,该《担保书》载明:“本人愿意将XXXX房屋交王文兴质押。”被告庞强华作为担保人在该《担保书》中签字,并将担保书中所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王文兴收执。后上述两处抵押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8日,被告庞强华出具《关于追缴杨庆松、胡万青欠款的建议和相关承诺》给原告王文兴,被告庞强华承诺:“2014年红河城市新媒体公司法人杨庆松,合伙人胡万青2人共向王文兴借款70万元,但至今未履行事先的约定……在人民法院判决并对杨庆松、胡万青的所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完毕后,如尚有不足,剩余的款项将由其在2015年内全部偿还完毕(因其系担保人)。”被告庞强华认可该承诺中的借款70万元包括王文兴的借款60万元和王志先的借款10万元。审理中,原告王文兴、被告胡万青认可被告杨庆松在《借款协议》中签字,是以新媒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所签。被告新媒体公司认可被告杨庆松个人未使用该借款。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原告王文兴主张的借款本金为600000元,但支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4000元,仅转帐576000元到被告胡万青、杨庆松提供的夏某某帐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为576000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现原告王文兴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0000元的借款本金于2014年5月1日支付,故该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余376000元的借款本金于2014年5月2日支付,故该376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关于借款人是哪些,该如何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新媒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庆松和股东胡万青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王文兴借款,且在《借款协议》中加盖了“红河城市新媒体有限公司”公章,故新媒体公司为本案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新媒体公司认为其不是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万青为新媒体公司的股东,其以公司名义向原告王文兴借款,虽然被告胡万青认可所借部分款项被个人使用,但该行为系新媒体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被告胡万青对外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庆松以新媒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原告王文兴借款,其代表的是新媒体公司,是职务行为,且原告王文兴、被告庞强华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所借款项被被告杨庆松个人使用,故被告杨庆松不是本案借款人,原告王文兴、被告庞强华认为被告杨庆松为本案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庞强华是否该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庞强华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且出具《担保书》,并将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收执,已表明其保证人身份。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庞强华应对被告新媒体公司欠原告的借款57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庞强华认为借款没有用于新媒体公司的经营,违背了其担保意愿,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红河城市新媒体有限公司、庞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王文兴借款人民币576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76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王文兴承担196元,由被告红河城市新媒体有限公司、庞强华承担4704元(该费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红河城市新媒体有限公司、庞强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琼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琰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