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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智敏与 被告同江市阜康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敏,同江市阜康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918号原告李智敏,女,汉族。被告同江市阜康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玲玲,女,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智敏与被告同江市阜康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江市阜康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敏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约定每三个月结算利息一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按月利率15‰给付借款利息至偿还清借款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李智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35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1350元,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被告同江市阜康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双方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19日,每三个月结算利息一次。被告同江市阜康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李智敏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还款期限以及结算利息方式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同江市阜康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同江市阜康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9日,约定每三个月结算利息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借期期间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李智敏与被告同江市阜康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据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李智敏要求被告同江市阜康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同江市阜康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智敏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1350元【(30000×15‰×2/月)(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1350元;自2015年8���20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元由被告同江市阜康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嘉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