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速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国勇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速字第51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张某勇,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辩护人范学涛,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某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田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莹子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勇于2015年6月17日18时20分许,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某村因琐事持砖头将张某先左肋打伤,致其左侧第3至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先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宣告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针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勇于2015年8月8日被抓获归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已付清;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