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高中文化,五原县邮政局职工,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2012年5月26日因吸毒被五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和平、助理检察员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五原县隆兴昌镇北环社区办公室内盗窃郝某某包里的现金27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270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五原县公安局说明、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郝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樊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五原县公安局五公(刑)强戒决字(2012)第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赃款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利平代理审判员 秦亚韬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馥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