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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宝,河北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升,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张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65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宝、被上诉人张乙及其委��代理人张宝升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甲在原审中诉称:1997年村里下发承包证时,乙村村支部书记张丙将张甲与张乙21.5口人的责任田分到一起,共计51.45亩,其中张甲的承包地20.66亩,经协商,口头承诺由张乙租用张甲的承包地耕种,并给张甲口粮。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时,张甲家7.5口人的承包地,错写在张乙的名下,当时张甲全家并不知情。后来得知此事,2003年张甲从张乙处要回责任田5亩,2008年春天,张甲又从张乙处要回责任田4.66亩,再次催要未果,到目前为止还有11亩责任田未要回。经村委会及甲乡政府多次调解,张乙一直没有归还,现请求法院确认发包方景县甲乡乙村委会与张乙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要求张乙返还承包地11亩,并赔偿损失58030元。张乙在原审中辩称:一、张甲不是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也没有取得土地的承包权,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张乙没有退还张甲土地的义务,张乙的承包地有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予以证实。二、张甲诉称不是事实。张甲的承包地在1998年二轮延包前因缴纳有关税费等原因自动放弃而没有参加二轮承包,张乙在发包方获得承包权。张甲放弃承包权后于2004年将户口迁至衡水,现在不是本村村民。如承包地错写在张乙名下,张甲应找错写的单位予以纠正,在长达17年中张甲也没有找过,张甲2005年和2008年回村与张乙协商后,种植了张乙的承包地10.03亩,看在家族情面上,因张乙地多,就让张甲种了这些年,现张乙要求收回张甲耕种的张乙的土地。三、张甲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请求张甲给付所种承包地10.03亩的7年承包费3.5万元。原审法院查明:张甲及张甲的妻子陈某甲、儿子张丁、女儿张庚的户口均于2004年9月27日迁至衡水市和平路。二轮土地承包��,就本案诉争土地,张乙于1998年12月22日与本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面积为36.39亩,承包期自1998年12月22日至2028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张甲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证实,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张甲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甲的起诉。上诉人张甲不服上述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张甲原审中申请追加村委会为被告,因为是村委会将诉争承包地错写在张乙名下,原审法院没有对该案进行审查,也没有进行开庭审理,违背法律程序。该案属土地承包纠纷,法院应予处理。张甲请求确认张乙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不是要求法院进行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进行审理。张甲提交了乙村委会及甲乡人民政府的相关证明,证实诉争承包地是张甲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予以重审。被上诉人张乙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意原审裁定结果,应维持原裁定。二审审理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否受理。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张甲称:本案应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张甲家分了3.5口人的地。1997年村里调整土地张甲家分了7.5口人的土地。当时分地的地亩账记载的户主是张甲的父亲,父亲当时是非农业户口,所以没有地,父亲现在回村种地了。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张甲家庭分到诉争承包地,1997年张乙开始耕种,乡政府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村里的土地登记本中载明的内容能体现出张乙所耕种的承包地包含了张甲家应分的7.5口人的责任田,登记本中是张甲父亲的名字。1998年村里进行二轮延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村委会操作不规范,将1997年张甲耕种的责任田写在��张乙名下。故张甲在二轮承包时,已经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只是村委会与张乙错签了合同。根据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土地承包案件指导文件内容,因二轮承包不规范,造成谁种地就将土地签订在谁名下的,当事人要求确认二轮延包合同效力,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及张甲提交的证据,法院应当审理本案。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被上诉人张乙称:第一轮土地承包后,村里1997年对土地进行了调整,调整土地的时候张甲就放弃耕种了,所以1997年村委会就把张甲放弃的土地让张乙耕种,并在1998年颁发了土地承包合同证。因双方是近门,张甲的父亲退休后想在村里种点地,给张乙要地种,2005年张乙给了张甲的父亲5.2亩,2008年给了2.2亩和2.97亩���张甲没有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证实其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应作为民事纠纷受理,应维持原裁定。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张甲所在村进行了二轮土地承包,针对本案诉争土地,1998年乙村委会与张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未与张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本案系张甲因在二轮土地承包中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驳回张甲的起诉,并无不当。张甲上诉所述“其没有要求法院进行确权,只是要求确认村委会与张乙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本院应予受理”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吕国仲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