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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张某8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张某1,女,1948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某2,女,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张某3,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某4,女,194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张某5,女,195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某6,女,195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张某7,女,195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葵,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8,女,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和张某7诉被告张某8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和张某7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俞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海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