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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阳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刘某甲,城镇居民。被告崔某,职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崔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庆云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一有一子刘某乙,现已成年,就读于大学。婚初感情尚好,自2007年起长期两地分居,一年在一起的时间不到2个月,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13年至今,我们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费用依法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崔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虽然自2007年起因工作原因长期两地分居,但是原告刘某甲一直履行家庭义务,自2015年5月起,原告刘某甲回来后开始闹事,但没有出现感情裂痕。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崔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庆云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刘某乙,现就读大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自2007年起长期两地生活,原告刘某甲一直履行家庭义务。自2015年5月起双方偶有争吵。以上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工作原因长期两地生活,影响了夫妻关系,但考虑到双方的感情基础尚可,并无实质性矛盾,被告崔某不同意离婚,愿意继续生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照顾,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彼此信任,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秀英审 判 员  赵芳德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