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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华民初字第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535号原告李某甲,工人。被告苗某,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李某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李某乙。婚初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左右,原告发现被告加入了邪教组织,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劝说,但被告不知悔改。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被告便离家出走,一去不回,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两个婚生女,暂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苗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原告发现被告信仰上出现异样,原告对被告进行劝说未果。2014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婚生女李某丙、李某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女李某丙、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丰县范楼镇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二、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谁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告而别,现下落不明、杳无音信,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亲属失去联系,使得原本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愈显脆弱。本院根据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婚生女李某丙、李某丁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为宜。被告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苗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李某丙(2000年10月28日生)、婚生次女李某乙(2008年9月13日生)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宝光代理审判员  靳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