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刘某、邬某、郝某骗取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邬某,郝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495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山西仁一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暴翔,山西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水泉、李敏敏,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邬某,无业。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郝某,无业。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邬某、郝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基本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0日,在太原市迎泽区并州东街晋商银行并东支行,被告人王某甲提供虚假贷款材料以及虚假房产证作为抵押,指使被告人邬某冒充山西星格兰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人,指使被告人郝某冒充太原晋江龙广告有限公司法人、指使赵某甲(另案处理)冒充太原和众达科贸有限公司法人,通过“三户联保”的形式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后邬某、郝某、赵某甲三人将贷款所得150万元全部交由王某甲使用。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向银行提供的上述三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位于太原市狄村街20号1幢二单元1101号的房屋抵押证明等均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共归还银行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724871.75元。2012年12月25日,在太原市迎泽区并州东街晋商银行并东支行,被告人王某甲提供虚假申请贷款材料以及虚假房产证作为抵押,指使被告人刘某冒充山西友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找人(情况不详)假扮庞某冒充山西亿中森贸有限公司法人,指使王某戊冒充恒阳物流公司的法人,通过“三户联保”的形式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并交由王某甲使用。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向银行提供的山西友为建筑有限公司、山西亿中森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位于太原市杏花区马道坡街20号泰和苑6楼乙单元1904号的抵押房产证明均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已经归还银行本金人民币62.5万元,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87.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送检的王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太原市今通测绘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1)”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被告人王某甲、邬某、郝某、刘某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3、抓获经过:2014年6月11日,侦查人员在太原市迎泽区柳北宝地小区院内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4、到案经过:201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邬某、郝某、刘某依法传唤到案。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实际经营过一个公司,山西仁一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是我父亲,后来变更为我。2013年8月份因为资金问题停止经营。2012年初,我听晋商银行的工作人员阎某和王某乙说晋商银行对微小企业房贷政策比较宽松,拿上身份证和户口本以三人联保的方式可以每人贷款50万元。我当时急用钱,就给公司员工邬某、郝某、赵某甲说,我在银行认识人,需要用他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以三人联保的方式从银行贷款,每人贷款50万元,只需要他们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本人签字就行,银行利息本金由我负责偿还,与他们无关。他们同意,并把他们各自身份证、户口本原件交到我办公室,我安排公司员工将他们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交给晋商银行王某乙。一星期之后,银行让我通知邬某、郝某、赵某甲到银行办手续。我通知他们三人,我公司会计郭某和他们一起到银行办贷款手续,每人办了一张银行卡。我让他们把银行卡交给郭某。之后一两天,银行通知我去给他们三人做贷款的抵押担保,我就去银行签字办手续,过了两天款就下来了,打到他们的卡里。这150万元,我都用了,应该是打到我的光大银行卡了。贷款资料中的房产证、以邬某、郝某、赵某甲为法人的公司资料不是我提供的,也不是邬某、郝某、赵某甲提供的。2012年,我还以刘某、庞某、王某戊的名义从晋商银行贷过款,是三户联保形式贷款,以王某戊名义贷款50万元我用了,其它我记不清了。刘某、庞某、王某戊在晋商银行并东支行的贷款资料不是我提供的。6、被告人邬某供述:2012年12月20日左右,我公司老板王某甲通知我和我爱人郝某到晋商银行并东支行以我们的名义办理贷款。之前他说过贷款肯定能还上,向我们要了身份证复印件。在去银行的路上,王某甲发短信告我们,如果银行问我和郝某的身份,就让我和郝某分别冒充山西星格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太原晋江龙广告有限公司法人。我和郝某到了晋商银行以后,王某甲告我们,如果银行问我们婚姻状况就说是单身,其实我们已经领结婚证了。在他和银行工作人员的指导下,我和郝某在贷款资料上签字,然后办了一张贷款卡,办好之后就把贷款卡交给公司会计郭某。后来,以我和郝某的名义各自贷款50万元。办理贷款时,银行拿出一摞资料,我看见山西星格兰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公司法人是我。我在王某甲公司上班时,向公司提供过我和郝某的户口本复印件。星格兰公司的贷款资料应该是王某甲提供的,因为我的身份证就让他用过,贷款也是他要用。7、被告人郝某供述:2012年12月份一天,我丈夫邬某说王某甲要用我的和他的身份证。过了几天,邬某告我王某甲给他发短信,让我和邬某冒充晋江龙公司、山西星格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人,向银行贷款,贷款本金和利息全部由王某甲自己偿还。2012年12月20日左右,王某甲让我和邬某到晋商银行并东支行办贷款手续,并告诉我们如果银行问婚姻状况就说是单身。在他和银行人员指导下,我和邬某在贷款资料上签字。我和邬某又办了贷款卡,办完之后交给郭某,密码是郭某告诉我们的。当时办贷款时,还有赵某甲在场,我和邬某、赵某甲是以三方联保的贷款方式向银行贷款,我们三人所在公司都是虚假的。贷款下来后给王某甲用了。王某甲在签字之前,对我和邬某承诺,事成之后让我到他公司上班。贷款用于公司临时周转,所以我就签字了。2012年12月我到王某甲公司工作,2013年4月份辞职。王某甲给我安排的工作就是每月1号到15号到税务局给一些公司报税,报税的公司近20家,我记得该公司有山西仁一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众和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亿中森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友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益丰鑫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星格兰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太原晋江龙广告有限公司等,这些公司每次都是零报税。2013年7月,我和邬某到兴业银行办信用卡,发现我们的征信有问题,征信报告显示这笔三户联保有逾期,我们联系了晋商银行并东支行的工作人员,向他们解释这笔贷款实际是王某甲安排的,贷款是王某甲在用。8、被告人刘某供述:2012年9月份,我要购买山西恒盛汇通公司的股份,需要10万,我自筹4万元,需要借款6万元。2012年12月份,张某向我介绍王某甲,说他认识银行的人可以贷款,需要用我的身份证,贷款下来后分给我6万元的贷款。我就把我的身份证原件交给了王某甲派来的人。过了10天左右,张某通知我去晋商银行并东支行签字。签字时,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些贷款资料和手续,我在贷款资料和手续上签了字。签完字之后,我才知道这笔贷款是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向并东支行贷款的。办贷款手续时,我看见贷款资料是友为公司的相关资料,而且友为公司的法人是我。贷款资料具体内容我记不清了,但肯定是以我所冒充的友为公司名义向并东支行贷款50万元等申贷资料。我不知道资料是谁提供的,我去的时候资料就在银行桌子上放着。我以友为公司名义贷款50万元,是以三方联保方式贷款的,每户50万,一共150万元。贷款下来后,张某告我6万元到账了,让我去公司办理股份转让手续。9、被害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东支行报案材料及其工作人员申某的陈述:2012年12月20日,邬某、郝某、赵某甲三人到并东支行办理了三户联保贷款,每人贷款50万元,一共贷款150万元,逾期总额75万元。我行进行催收,均无法收回。催收过程中发现,三人的贷款资料是虚假的,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王某甲,是王某甲为邬某、郝某、赵某甲提供了相关资料,进而取得我行贷款。我行意识到可能存在骗贷情况,所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2月25日,刘某、庞某、王某戊到我行办了贷款,各自陈述了借款用途并提供了相关贷款资料。2012年12月25日,我行与刘某、王某戊、庞某签订了贷款合同,我行依约向三人各自发放贷款50万元。在清收贷款过程中,我行发现该三人贷款资料系伪造,三人均为名义上的贷款人,他们套取的贷款均交给了王某甲实际使用。王某甲和这个三人涉嫌合伙骗取贷款的情形。10、辨认笔录:经被告人邬某、郝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11、证人赵某甲证言:2012年6月份,我哥赵某乙让我帮助王某甲办理贷款,需要用我的身份证。我对他们说只要不出现违法的情况我就愿意帮忙。过了一段时间,赵某乙要走了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说是帮助王某甲办贷款。2012年12月中旬,我哥通知我到太原,说贷款资料准备好了,银行方面也安排好了。我从忻州来到太原,王某甲安排他公司一个胖胖的光头男子和一个女的来接我,然后到他公司叫了一个女的一起去了银行。他们三人和银行工作人员拿着贷款资料,让我在指定地方签字。光头男子和一起去接我的女的也在签字。我当时看到贷款资料里包括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股权转让协议贷款文件,公司法人是我,实际上我就不是公司法人,我当时觉得不妥,但是我已经答应王某甲贷款了,就签字了。签完字之后,银行给我们三个人一人一张银行卡,我的卡当时就被光头男子拿走了。之后我就回了忻州。12、证人李某甲、高某、韩某证言:晋商银行并东支行客户经理。2012年12月15日,晋商银行微小企业金融部并东支行团队主管王某乙把李某甲、高某、韩某叫到他的办公室,把郝某、邬某、赵某甲的资料分别给了李某甲、韩某、高某,并告诉他们这三个人是微小企业金融部副经理贾某的客户,不用去实地调查核实他们的贷款信息,直接按照现有资料制作贷款表。2012年12月20日,李某甲等三人分别将这三个人的资料做好,告诉王某乙,接着通过贷审会。李某甲三人就把资料交给了团队后台邓某。后台制作了准贷证和贷款合同,李某甲等三人在准贷证上签字,然后王某乙通知邬某、郝某、赵某甲到银行签贷款合同。2012年12月20日,邬某、郝某、赵某甲到并东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分别贷款50万元,共计150万元。贷款当时王某甲为郝某的贷款签署了一份抵押保证合同,以房产证作为抵押保证。后来贷款催收时,联系到邬某、郝某、赵某甲,他们说贷款是王某甲在使用,王某甲是以他们的名义贷款。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关于贷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期限、数额、责任等事项,银行工作人员对客户予以说明。2012年12月一天,王某乙在其办公室把庞某公司(山西亿中森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戊公司(山西恒扬物流有限公司)的贷款资料交给韩某、把刘某公司(山西友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资料交给高某,说这是贾某的客户,直接签字放款就可以。韩某、高某按照王某乙的安排制作贷款表,由王某乙审核,王某乙拿出审贷会决议表签字,该表上其中一名主管是阎某。2012年12月25日左右,庞某、王某戊、刘某到银行签了贷款合同,办理了贷款卡。2013年清收贷款时才知道,这些贷款都是给王某甲贷款的,钱由王某甲用了。13、证人王某乙证言:晋商银行并东支行零售部团队副主管。2012年12月13日左右,晋商银行原微小企业金融部副总经理贾某在他的办公室给了我邬某、郝某、赵某甲的贷款资料。贾总说王某甲急用钱,王某甲用他公司3个员工的名义伪造了3家公司的资料,让我安排金融团队里有放款权限的三个人按照三户联保的形式制作贷款资料,制作好资料放款之前必须给他打电话,并承诺这笔贷款出问题他负责,贷款资料不全就让我联系王某甲。当时贾某给我资料时,就有王某甲的假房产证。2012年12月15号左右,我安排韩某、高某、李绍分别按照贾某提供的资料制作了邬某等三人的三户联保贷款资料。12月20日,他们做好贷款资料,我安排经过贷审会审批,并告知贾某,贾总安排我们放款。之后我把资料交给团队后台,制作了准贷证、贷款合同,客户经理在准贷证签字后,我通知王某甲可以签合同。2012年12月20日,邬某、郝某、赵某甲三人到并东支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分别拿到贷款50万元,共计150万。2012年12月10日左右,王某甲到晋商银行并东支行提交了庞某、王某戊、刘某的客户贷款资料,要求以三户联保形式贷款。我向贾某汇报,贾某说需要王某甲提供房产证作抵押,否则不放款。我将此情况转告王某甲。第二天,王某甲公司的人提供了房产证。2012年12月25日,庞某、王某戊、刘某、王某甲、抵押房产证的人张瑞到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后银行向庞某、王某戊、刘某分别发放贷款50万元,这些钱是王某甲实际使用,庞某等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后来催贷款时,得知王某甲提供的房产证是假的。14、辨认笔录:经王某乙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15、证人邓某证言:晋商银行并东支行工作人员。2012年12月20日,邬某、郝某、赵某甲三名客户以三户联保形式在我行分别贷款50万元,共贷款150万元。三位客户的贷款资料是王某乙交给客户经理韩某、高某、李绍,韩某他们做好资料之后交给我,我按照流程制作了准贷证和贷款合同。2012年12月20日,三客户到并东支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当时在场的还有王某甲,他用一套房产给郝某的贷款做抵押担保,需要现场签字。16、辨认笔录:经邓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17、证人阎某证言:2012年12月18日,时任晋商银行微小企业金融部并东团队主管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贾某的客户王某甲要贷款,他已经安排客户经理把相关工作做了,他一个主管签字不行还需要我去签字。我就从南内环西街支行赶到并东支行王某乙的办公室在贷款决议表上签了字。因为2012年5月10日之前,我是晋商银行微小企业金融部并东团队的主管,到了2012年11月我成了晋商银行微小企业金融部南内环西街的主管,根据贷款审批要求,在贷款决议表上必须有两名以上主管签字,当时并东支行只有王某乙一个主管,所以他找我签字属于正常。王某甲的哥哥在我行办理过贷款,办理过程中我见过王某甲。18、辨认笔录:经阎某辨认出王某甲。19、证人赵某乙证言:2012年夏初,我朋友王新平让我帮助他侄子王某甲办理贷款,以我的名义到工商局注册公司,然后以公司名义贷款。过了两三个月,我和王某戊夫妇在王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到平阳路的工商局办理了公司注册手续。2012年深秋,应王新平的要求,我到晋商银行并东支行在王某甲公司员工的陪同下办理了贷款手续。这些贷款是王某甲使用了。20、证人郭某证言:我在王某甲开办的山西仁一商贸有限公司担任过出纳。2012年12月份,王某甲让我给邬某、郝某、赵某甲的在晋商银行的贷款资料复印并加盖公章,把资料送到晋商银行,主要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等贷款的原始资料。这些资料是邬某、郝某、赵某甲为法人的三家公司,这些公司的资料和公章都在我们公司办公室的一个柜子里放着。在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由邬某、郝某、我在场,王某甲和赵某甲是否在场我不记得了。办完手续后,邬某、郝某、赵某甲各自办理了一张贷款卡,由我们财务保管。王某甲说每张卡有贷款50万元,郝某、赵某甲卡上的钱王某甲让我转账了,邬某卡上的钱王某甲安排我提现。我在仁一公司工作期间,王某甲不止一次安排我到并东支行补交材料,主要是公司执照、公司章程、房产证等,都是复印件。21、证人李某乙证言:2013年1月,我到王某甲所在的山西仁一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王某甲安排我到工商局办理一些公司的年检变更手续。山西益丰鑫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众和商贸有限公司、山西宝信百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山西讯为商贸有限公司、山西友为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变更、年检手续都是我办的。这些公司的材料都在仁一公司的财务部放着,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名章。22、证人姚某证言:2012年10月,我到王某甲开办的山西仁一商贸公司工作,王某甲安排我每个月给公司报税。报税的公司主要是山西星格兰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山西友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讯为商贸公司、山西晋江龙广告有限公司等。这些公司的执照、公章等资料都在仁一公司财务部放着。23、证人王某丙证言:2012年我弟王某甲因为公司拓展业务,安排我担任一个公司的法人,我在王某甲安排下到工商局办理了法人变更手续。2012年9月份,王某甲安排我以我的名义在晋商银行办理贷款100万元,贷款卡交给了王某甲。这笔贷款是以我作为法人的山西仁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贷款的,这个公司我没有参与经营,由王某甲负责。2013年冬天,王某甲因为公司没有办公场所,把公司的一部分资料、办公用品放到我家地下室。24、证人王某丁证言:我儿子王某甲曾试图以我的名义办贷款,但是由于年龄不符,银行不批。2012年王某甲用他母亲王爱萍的名义向晋商银行贷款50万,我是担保人,用榆次新兴文教城的一套房子作抵押。王某甲曾用我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尧都银行的信用卡。庞某、王某戊、刘某我不认识,他们名下银行卡向我的银行卡转款,我不知情。我没有给王某甲买过玛莎拉蒂、宝马车。25、证人贾某证言:晋商银行副总经理,分管风险管理部的工作。2012年5月,王某甲在晋商银行并东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这笔贷款是我和当时并东团队主管阎某(或王某乙)审批签字的。2012年12月,王某甲在并东支行办了50万元续贷业务。在王某甲办了贷款过程中,他通过我给客户经理交过资料,王某甲让我把贷款资料交给王某乙,王某乙在开会,我就让李绍把资料转交王某乙。26、证人庞某证言:2013年12月份,我的前男友李红帅以办理电话卡为由借了我的身份证。2013年1月份,我的前男友李红帅说他要购买山西恒盛汇通投资咨询公司的股份需要10万元,他有5万,还需要5万。他认识姓王的朋友可以帮他办理贷款,贷款之后借给李红帅5万,李红帅要用我的身份证到晋商银行办贷款。2013年3、4月份,我到银行查询得知,李红帅拿我身份证去晋商银行并东支行贷款50万。后来他告我,用我身份证贷款的山西亿中森有限公司资料都是姓王的朋友办的,都是虚假的。27、证人王某戊证言:2012年夏天,王新平说他侄子王某甲要用我和我爱人的名义办贷款,我们同意了。过了10来天,赵某乙、我、我爱人到太原把身份证交给王某甲公司的人。后来王新平又到忻州取了我和我爱人的户口本、结婚证。过了一段时间,王某甲公司的人接我和我老公到晋商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我、我老公、赵俊海到银行在材料上签了字,签的文件我当时没有看,也不清楚。我没有办过任何公司。28、证人张某证言:2012年底,我公司资金紧张,我向王某甲借钱。在此过程中,王某甲让人联系我帮忙找身份证。我就让公司员工刘某把他的身份证给了这个人。后来王某甲没有借给我钱,而是借给刘某6万元。因为刘某想购买我公司的股份需要10万元,他交给我4万,还需要6万元。我是帮助刘某向王某甲借了这6万元。李红帅是我公司员工,购买了公司10万元的股份,2013年2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9、搜查笔录:本案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王某甲骗取贷款的相关材料。30、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王某丙将其弟弟王某甲存放于其住处的公司资料提供给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予以扣押。扣押物品包括太原晋江龙广告有限公司、山西友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合众达科贸有限公司、山西星格兰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山西恒扬物流有限公司、山西四龙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山西盛凯达工贸有限公司、太原市新锐飞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申报表等资料。31、邬某、郝某、赵某甲名下涉案贷款卡交易明细、取款票据、还款凭证、还款情况说明:2012年12月20日,晋商银行并东支行向邬某、郝某、赵某甲名下贷款卡分别提供贷款50万元,共计150万元,2012年12月20日至21日,该150万元通过转账、提现的方式被王某甲使用。后上述贷款卡陆续收到还款,截止2013年12月26日,邬某名下所欠贷款本息共计127643.32元,郝某名下所欠贷款本息共计127614.40元,赵某甲名下所欠贷款本息共计127634.69元。31、太原众和达科贸有限公司、山西星格兰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太原晋江龙广告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是蒋文臣、董敏、谢荣才。32、太原市房产产权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太原市狄村街20号1幢2单元最高只有9层,无1101号房屋及相关信息。截止2014年7月2日,16:00,在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无产权人为张瑞,房产证号为00××65,该房产证号真实所有人不是张瑞,对应房屋坐落为兴华苑小区丽日6幢。33、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产权人王某甲、房权证号并字第××号,房屋坐落太原市狄村街20号1幢二单元1101号,面积115.3平方米,填发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的房产证系伪造证件。34、王某甲在晋商银行并东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时的照片。35、晋商银行并东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于2012年12月20日,邬某、郝某、赵某甲办理三户联保贷款以及王某甲为郝某贷款作抵押担保时的监控资料,因保存时间有限,无法调取。36、庞某、王某戊、刘某名下涉案贷款卡的交易明细、还款凭证、还款情况说明、欠款情况说明:2012年12月25日,晋商银行并东支行向庞丽红、王某戊、刘某名下涉案贷款卡分别提供贷款50万元,共计150万元。2012年12月25日至26日,该150万元通过转账、提现的方式被王某甲使用。后上述贷款卡陆续收到还款。截止2014年8月11日,庞丽红名下所欠贷款本金为12.5万元,利息19141.34元,刘某名下所欠贷款本金37.5万元,利息98890.48元,王某戊名下所欠贷款本金37.5万元,利息98885.48元。37、山西亿中森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恒扬物流有限公司、山西友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是王爱萍、王某戊、胡俊伟。38、李红帅出具的证明、庞某的个人信用报告:李红帅用庞某的身份证在晋商银行办理贷款,庞某不知情。截止2013年2月25日,庞某名下50万贷款未还清。39、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某甲要求郝某、邬某冒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因保存期限有限,无法调取。40、王某甲、邬某、郝某、刘某户籍证明。41、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它案件中的不起诉决定书、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42、刘某、郝某、邬某无犯罪记录证明。43、晋商银行并东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流程说明。44、王某甲以邬某、郝某、赵某甲、庞丽红、刘某、王某戊名义在晋商银行办理涉案三户联保贷款的贷款资料:王某甲抵押合同,晋银抵字(2012)第0467号,以王某甲名下位于太原市狄村街20号1幢2单元1101号房屋为郝某名下贷款提供抵押。张瑞抵押合同,晋银抵字(2012)第0472号,张瑞以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马道坡街20号泰和苑6号楼2单元1904号(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为庞某名下贷款提供抵押。以邬某、郝某、赵某甲、庞丽红、刘某、王某戊冒充相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与晋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数额均为50万元,共计3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伪造虚假贷款手续、指使被告人邬某、郝某、刘某冒充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以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晋商银行并东支行贷款300万元,其中邬某、郝某、刘某各自参与以三方联保的方式骗取贷款15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邬某、郝某、刘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郝某、刘某是在被告人王某甲的指使下参与骗取贷款行为,所骗取贷款由被告人王某甲实际占有使用,被告人邬某、郝某、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被告人邬某、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案件事实,被告人邬某、郝某在犯罪过程中未实际使用涉案贷款,案发后贷款本息已归还,被告人邬某、郝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伪造并提供虚假材料进行骗取贷款,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经查,结合被告人邬某、郝某、刘某的供述、证人银行工作人员、王某甲所在仁一公司员工以及王某丙的证言、扣押在案企业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以他人名义注册多家公司,利用相关公司的资料伪造虚假贷款资料提供给银行,并指使其他被告人冒充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共同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骗取贷款共计300万元,至起诉时尚欠银行本金87.5万元,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被告人只是为了借款,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经查,结合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贷款资料、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晋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时明知贷款资料上以其名义冒充友为建筑公司的法人,其为了在贷款之后获得自己所需要的借款仍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参与骗取贷款的行为,被告人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故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邬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郝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87.5万元,发还被害人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意见是:其没有逃避责任,一直在积极还款,已经还了大部分贷款,主观恶性小,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刘某的上诉意见是:上诉人是在同案被告人王某甲的指使下参与了骗贷行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处处罚,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刘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邬某、郝某冒充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以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晋商银行并东支行贷款,其中邬某、郝某、刘某各自参与以三方联保的方式骗取贷款150万元,情节严重,上诉人王某甲、刘某、原审被告人邬某、郝某的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案发后,上诉人王某甲退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邬某、郝某是在上诉人王某甲的指使下参与骗取贷款行为,所骗取贷款由上诉人王某甲实际占有使用,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邬某、郝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邬某、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其没有逃避责任,一直在积极还款,已经还了大部分贷款,主观恶性小,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案发后上诉人王某甲个人归还银行本金及利息1724871.75元,与上诉人刘某共同归还银行本金及利息62.5万元,并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上诉人是在同案被告人王某甲的指使下参与了骗贷行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处处罚,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并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宪武代理审判员 李 哲代理审判员 贾炳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靳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