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伟与彭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春荣,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无业。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春荣与被上诉人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春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克权,被上诉人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家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彭春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伟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7日,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伟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元,(月利息为20‰)。用途:急用。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8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7日前,按时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为凭证。借款人:彭春荣××担保人:汪晋320826196312273032”。双方并在该借条中备注:借款必须准时还款,如不还,自愿承担每日违约金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春荣未能按时还款。担保人汪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针对汪晋该刑事案件,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应汪晋要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汪晋签字担保,借条上注明月息8分,使用一个月,逾期一天违约金为2000元,汪晋向其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原告将46000元现金交给汪晋。汪晋在公安机关供述其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条,在收取原告46000元现金之后,其又向被告彭春荣出具借条并使用该资金。后被告彭春荣未能还款,原告遂具状法院。原审原告王伟诉称,被告彭春荣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2013年7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如逾期还款,每日承担违约金2000元及索要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现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彭春荣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涉及汪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之间无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如果民间借贷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彭春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46000元,原、被告就该46000元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归还。被告彭春荣辩解,该借款系代汪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也为汪晋使用,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与原告之间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法院认为,被告虽在庭审中对收到原告的借款不予认可,但在公安机关陈述其知晓原告将借款交付给汪晋,且汪晋亦陈述收到46000元现金,故对被告未收到原告借款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借款使用人汪晋已被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判决,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诉讼范围,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当认定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王伟与被告彭春荣之间,汪晋仅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至于被告具名借款后,款项实际由汪晋使用,系被告彭春荣与汪晋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期之内的利息,属原告的诉讼权利,法院照准,被告应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自2015年5月11日起,双方约定月息2分,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应按照该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彭春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借款46000元,并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彭春荣负担。一审宣判后,彭春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只是出于朋友情面,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并未从被上诉人处收到款项。被上诉人将涉案款项46000元交付给了案外人汪晋,而不是借条中所载明的50000元。上诉人在出具借条后,并未授权或者指示被上诉人向汪晋支付款项,汪晋所收款项与上诉人无关。2、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汪晋在刑事案件中陈述已还被上诉人12000元,故上诉人欠款数额应为34000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伟答辩称:1、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明确表示借款是给汪晋用的,也知道借款支付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谈话笔录为证。2、汪晋给过12000元也不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上诉人自愿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应当认定借贷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至于上诉人借款后,款项实际由案外人汪晋使用,系上诉人与案外人汪晋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向案外人汪晋主张权利。案外人汪晋在刑事案件中陈述已还被上诉人12000元,该陈述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因汪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还款12000元并无其它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所称汪晋已还12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彭春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