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水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张彦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王水平,张彦平,新泰天泉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新汶大街中段。诉讼代表人:陈庆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天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新汶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常路镇大常路村。法定代表人:马加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磊,山东省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与被上诉人王水平、张彦平、新泰市天泉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王水平,被上诉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彦平、新泰市天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审原告王水平诉称:2010年8月28日6时50分,张彦平驾驶鲁Q×××××/JL099挂号牌货车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陈疃西明照村路段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王水平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王水平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彦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Q×××××号牌车辆车主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鲁J×××××挂号牌车辆车主为新泰市天泉物流有限公司,以上头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处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王水平各项损失3523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6时50分,张彦平持证驾驶鲁Q×××××/JL099挂号牌货车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5线陈疃西明照村路段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王水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王水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张彦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水平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挂号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王水平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为王水平本人所有。鲁Q×××××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鲁J×××××挂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新泰市天泉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称鲁Q×××××/JL099挂号牌货车驾驶人张彦平是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以上头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投有保险,鲁Q×××××号牌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五十万元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鲁J×××××挂号牌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五十万元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水平到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L4左侧横突骨折、右侧第5跖骨粗隆骨折、右侧距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给王水平垫付了医疗费36000元。对于此次事故,王水平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45393元(含医疗费42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2.误工费15760元(2400元/月÷30天/月×197天);3.护理费7490元(107天×70元/天);4.财产损失8410元;5.交通费1500元;6.财产损失鉴定费400元;7.看车费200元;8.勘察费150元;9.诉讼费681元;10.快递费180元。以上合计80164元。王水平提供证据如下: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日照一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员工聘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鉴定费单据、看车费单据、勘察费单据、诉讼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对王水平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因没有处方、药物名称及治疗项目,不予支持;对护理费有异议,未提供护理证明;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建议休息3个月时间过长,与住院病历第一页记载出院一个月复查相矛盾,建议认定休息一个月;对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对误工标准请法庭审查认定;对价格认证书有异议,损失计算表2、3、4项,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体现,建议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请法庭酌定;对看车费、勘察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对王水平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的质证意见,但认为看车费、勘察费、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都应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王水平身份证复印件、日照一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员工聘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鉴定费单据、看车费单据、勘察费单据、诉讼费单据、邮寄费单据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彦平驾驶鲁Q×××××/JL099挂号牌货车与王水平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王水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张彦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水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酌定由张彦平与王水平按8:2分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Q×××××/JL099挂号牌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水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新泰市天泉物流有限公司、张彦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查清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新泰市天泉物流有限公司、张彦平之间的关系及鲁Q×××××/JL099挂号牌货车的实际所有权。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系侵权责任法的首要目的,不能因被告拒不到庭,拖延诉讼及其内部关系而影响受害人救济权的实现。驾驶人员、车主、挂靠单位等均属机动车“一方”,对有过错的“一方”,可先要求其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其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内部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确认在事故发生时张彦平为直接侵权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为鲁Q×××××号牌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新泰市天泉物流有限公司为鲁J×××××挂号牌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均属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故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新泰市天泉物流有限公司、张彦平应对王水平负赔偿责任。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新泰市天泉物流有限公司、张彦平之间,可待王水平权利实现后,再进行内部解决。因此,应由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新泰市天泉物流有限公司、张彦平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以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新泰市天泉物流有限公司、张彦平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所应赔偿的损失,因鲁Q×××××/JL099挂号牌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原告损失,应由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新泰市天泉物流有限公司、张彦平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王水平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42183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107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计算,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据此确认以上金额;3.误工费11200元(2400元/月÷30天/月×140天),根据王水平伤情、住院病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认王水平的误工时间为140天,据此确认以上金额;4.护理费7062元(1980元/月÷30天×107天),对王水平的护理费可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1980元/月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5.财产损失8410元,有价格认证书为证,予以确认;6.交通费1200元,考虑王水平受伤住院治疗时间较长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为此酌定1200元;7.财产损失鉴定费400元,有财产损失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8.看车费200元,有看车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9.勘查费150元,有勘查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以上合计729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水平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7062元、财产损失4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43462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他损失医疗费22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财产损失4410元、看车费200元、勘查费150元,共计29083元,应由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新泰市天泉物流有限公司、张彦平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23266.4元,因鲁Q×××××/JL099挂号牌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上述23266.4元。对超出以上保险限额的鉴定费400元,由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新泰市天泉物流有限公司、张彦平按80%的比例赔偿王水平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水平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7062元、财产损失4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434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水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看车费、勘查费2326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新泰市天泉物流有限公司、张彦平赔偿王水平鉴定费3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给王水平的垫付款36000元,与以上第三项折抵后,超付款从上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的赔偿款中支取。四、驳回王水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由王水平负担81元,由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新泰市天泉物流有限公司、张彦平负担600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180元,由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新泰市天泉物流有限公司、张彦平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王水平没有证据证明鲁Q×××××号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审认定上诉人系承保人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原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涉案交通事故双方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应按7:3划分事故责任,原审法院按照8:2划分事故责任不当。三、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对第三者医疗费保险公司有权核定,本案原审未区分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费用,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四、原审被上诉人王水平并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予以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水平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新泰天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答辩。被上诉人张彦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提交鲁Q×××××号牌重型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主张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号牌由鲁J×××××变更为QZ0593,但发动机号与车架号一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认为该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水平表示肇事车辆车号是鲁Q×××××,其他的不清楚。二审庭后被上诉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提交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盖章的车辆数据比对材料一份,载明:号牌鲁Q×××××,号牌种类大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WSRXPJX71E00942,发动机号CA6DL2-355080363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该证据不再到庭质证,要求法庭依法认定。原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车辆投保资料表明:鲁J×××××号牌车辆,车架号为LFWSRXPJX71E00942,发动机号CA6DL2-3550803633。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造成人员受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数据比对材料,有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盖章确认,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涉案号牌鲁Q×××××肇事车辆是否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情况,根据对上述车辆数据比对材料载明的鲁Q×××××号牌车辆信息,与原审中当事人提交的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鲁J×××××号牌车辆信息进行比对,鲁Q×××××号牌车辆信息与鲁J×××××号牌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均一致,原审中王水平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因鲁J×××××号牌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变更号牌为鲁Q×××××,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鲁Q×××××号牌肇事车辆未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涉案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审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案件事实,划分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未区分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费用,因就此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费用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费用明细及数额,原审未予区分并无不当。对于王水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起诉中王水平主张医疗费45393元,包括医疗费4281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原审根据王水平提交的证据及其住院情况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4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的赔偿数额正确,责任承担比例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山世增审 判 员 王 蓉代理审判员 任宗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永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