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玉洁与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洁,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484号原告王玉洁,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严昌龙(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街车站路危改楼3栋1-3层。法定代表人陈海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民(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聪(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洁诉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丹担任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洁的委托代理人严昌龙,被告中森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洁诉称,我与中森华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购买中森华公司位于武汉市后湖大道366号2栋1单元7层4号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42.17平方米,房价全款为1,090,421元(人民币,下同)。我已依合同约定向中森华公司支付首付款330,421元,余款约定通过房贷支付。虽然被告公告2014年1月2日可以交房,但由于被告原因至今也没有办理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结果造成原告房贷无法正常办理,也不能办理两证。我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关条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森华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052.96元(暂计274天,每天33.04元,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2015年4月2日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办证完成之日),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即以330,421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条件成就之日止。被告中森华公司辩称,逾期办证的原因并非我公司的主观原因造成,是因为武汉长城资产公司扣留我公司公章所导致,原告提出的违约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王玉洁与中森华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王玉洁购买中森华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366号“中森华国际城”第2栋1单元7层4号(建筑面积142.17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669.84元,总金额为1,090,421元;王玉洁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房款330,421元,剩余房款由王玉洁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中森华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中森华公司的责任造成王玉洁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即因中森华公司责任,王玉洁不能在中森华公司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中森华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王玉洁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对中森华交房时间约定不明。合同签订当日,王玉洁支付首付款330,421元。剩余房款由王玉洁申请办理银行贷款,2014年4月19日王玉洁办理收房手续。审理中,双方确认以交付的房款330,421元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中森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目前仍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双方对违约金协商未果,王玉洁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中森华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取得《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范围包括中森华国际城1、2、3号楼;于2013年12月26日取得《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备案范围1至5号楼。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核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玉洁与中森华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中森华公司应当在涉案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中森华公司的责任,王玉洁不能在中森华公司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中森华公司应向王玉洁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本案中,王玉洁于2014年4月19日办理收房手续,该时间应视为中森华实际交付房屋时间。中森华向王玉洁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5日。中森华公司应向王玉洁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330,421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条件成就之日止]。中森华公司认为因案外人的原因导致逾期不能办证及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玉洁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330,421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条件成就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玉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20元,合计45元由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敬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