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勇、蔡菊红等与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蔡菊红,陈海丰,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陈勇,男,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蔡菊红,女,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陈海丰(曾用名:陈健健),男,1984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列原告蔡菊红、陈海丰共同委托人陈勇(系原告蔡菊红配偶、陈海丰之父),男,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北新镇民丰村*组***号。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绍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帮特,男。原告陈勇、蔡菊红、陈海丰与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暨原告蔡菊红、陈海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帮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院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签订名为联建实为买卖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A区3幢XXX号XXX层商铺(产证上载明的地址为本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商铺建成后,双方又签订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08年至2013年,租金包干,如延迟支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未付租金日1‰的滞纳金。几年来被告经常拖欠租金,至今仍有2013年度的租金45,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未付。此外,在2013年度之前的应付租金中,被告扣除了23,000元装修费,但被告并未履行装修约定;被告还利用原告办证心切,在应付租金中扣除了办证费用(含维修基金),但从原告最终收到的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收款凭证来看,被告多扣了5,547元;另被告还应付租金中扣除了所谓新增设施费26,648元,此费用按约已包括在联建时房价包干的金额中,不应另行增收。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未付租金45,0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底为31,92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以前被扣的租金55,195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诉请2,表示保留诉权另案再诉,并将诉请1明确为: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45,0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分段计算,第一段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0日起算;第二段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1日起算,均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被告辩称:同意支付租金45,000元,但自身经营困难,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希望予以免除;若不能免除的,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也过高,希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系争房屋;租赁期间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依次为15,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45,000元和50,000元;每年度租金分两次支付,即逢当年的3月30日和9月30日各支付50%,延误支付超过十天的,还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租金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的租金收入由其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税。在该合同的第十一条“其他约定”处双方���手写字体列明:该间商铺租期、租金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总计租金175,000元。该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现因催讨2013年的欠付租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关于租金税结算的问题,被告提出希望由其代扣代缴,但原告不予同意,在此情形下,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开具租金发票。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告知其应以反诉的形式明确提出相关主张,但被告至期并未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中,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符合双方约定,支付条件也已经具备,被告理应支付。另,被告存在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故还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在性质上属违约金,如约定过高,则可以请求调低。现被告提出滞纳金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每笔未付款的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不持异议。此外,关于租金发票的问题,因被告在本院作出相关释明后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勇、蔡菊红、陈海丰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45,000元;二、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勇、蔡菊红、陈海丰上述租金的逾期付款滞纳金(20,000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25,000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美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员邵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微信公众号“”